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947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林雍泰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均經指定受款人立燁藥業股
份有限公司背書,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8萬5000
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後於民
國108年4月10日經提示,竟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
由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然屆期經提示
,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2份及退票理由單
影本1份為證,核與各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執票
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合計8萬5000元及自提示日後之108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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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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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雍泰│108年3月31日│108年4月10日│新台幣6萬元│合作金庫商│000000000│AG│
││││││業銀軍功分││0000000│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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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雍泰│107年12月31│108年4月10日│新台幣2萬5000元│台中商業銀│0000000│PTA│
│││日│││行北台中分││0000000│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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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