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顏德忠
訴訟代理人 黃祥維
葉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27,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湖簡調字第486號卷第6頁,上開卷宗下稱湖簡
調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
59,851元(參見本院卷第52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曾添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
上午10時2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欲右轉文化北
路時,於該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遭被告所駕駛直行文化北
路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及,致系
爭車輛之左側車身遭肇事車輛右前車頭碰撞而受損,支出修
復費用127,063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計算零件折舊及與有過失之比
例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9,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故無庸負擔肇事責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
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
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
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
因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乃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惟此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所
駕駛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因遭肇事
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而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27,063元,原告
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
執照、保險證、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
照片、保單查詢資料、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湖簡調卷第8至22頁),並經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在卷(參見湖簡調卷第25至36頁)
,固堪認定無訛。惟原告復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肇因於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
致乙節,觀諸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曾添壽於警詢時陳稱:伊於
行經系爭路口時,右轉文化北路,與直行文化北路之肇事車
輛發生事故等語(參見湖簡調卷第30頁),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伊駕駛肇事車輛沿文化北路直行,行經系爭路口時,系
爭車輛自八德路右轉文化北路,伊見狀即往內側車道閃避,
但閃不過而發生事故等語(參見湖簡調卷第31頁),並參諸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參見湖簡調卷第26至29、32、33頁),均無
法判斷本件二車發生碰撞時,系爭路口之號誌情形究係為何
,致無法判斷兩造路權之歸屬,即無法據以判定有無原告所
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具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及肇事
車輛駕駛人即被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就此前揭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如此研判(參見湖簡調卷第36
頁),復本院於審理中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亦為相同
認定(參見本院卷第41頁)。此外,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陳
稱無保留相關行車記錄器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31頁背面),而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過失情節,亦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難
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述過失侵權行
為,則其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其59,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原告減縮前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7,063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減縮為請求59,851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
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 官游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