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04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04號原告 陳聰傑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2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20時43分許,駕駛MUP-032號重機車在高雄市○○○○○路口,因有「闖紅燈(東向西)」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長明派出所警員 趙文璦 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拒絕簽章,遂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以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2年11月4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2年11月11日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答覆本件經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12月2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開裁決書於102年12月2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件係交警濫開紅單,被告所為之處分,與事實不符,顯有錯誤,且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提出上開違規照片及錄影,以資證明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查舉發機關長明派出所警員趙文璦於102年10月30日當場舉發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拒絕簽章,遂將通知聯交付原告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以完成送達,且原告於102年11月4日提出陳述時已檢附該通知聯影本,足證已送達無訛。另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查本件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2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原舉發單位回覆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12月2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102年12月2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
(二)原告雖主張略謂:原告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係交警濫開紅單,被告所為之處分,與事實不符,顯有錯誤,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提出上開違規照片及錄影,以資證明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20時43分許駕駛MUP-032號重機車在高雄市○○○○○路口,因有「闖紅燈(東向西)」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長明派出所警員趙文璦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6月13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至原告於起訴狀之主張,被告茲分項答辯如次:
1、本件經舉發機關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同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02年10月30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在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南華路十字路口段,發現原告騎乘MUP-032號重機車先往右騎一點再往西建國二路的方向行駛,在行經設有交通號誌的路口闖紅燈,警方行駛在後方立即前往在建國二路上攔查,告知原告已行駛闖越整個路口。原告向警方表示是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然警方攔查的地點在建國二路上而非右轉南華路上,原告明顯欲規避交通違規告發。」此有舉發機關102年12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上開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同職務報告)及採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足徵原告面對紅燈有闖越該路口後直行之行為,違規事項已屬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行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輛通行者,亦已闖紅燈論處。」之情形,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並未見原告之違規過程,惟經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略以:「1.影片時間00:00:36原告:我是騎那一邊嘛,本來要彎過去那邊…,員警:我以為你要待轉,因為你直走,不能這樣走,闖紅燈是事實,沒有待轉直接走…你是闖紅燈才把你攔下來。2.影片時間00:01:13原告:你即使要開也開比較輕一點。員警:你這樣陷我們不義…。3.影片時間00:01:46原告:你就開一個紅燈右轉,這樣放我輕一點嘛…。4.影片時間00:02:
16員警:先生你不是右轉,你是闖紅燈…,我們警方依法執行…我們依照事實給你告發…。」等情,足證原告於接受員警攔檢時確曾多次向執勤員警請求罰輕一點,亦可佐原告上揭辯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提出上開違規照片及錄影證明云云。惟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次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闖越紅燈當時之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高市交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舉發機關102年11月11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舉發機關102年12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同職務報告)影本及採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闖紅燈(東向西)」之交通違規?本件之裁處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伊並未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係員警濫開紅單,被告所為之處分,與事實不符,顯有錯誤,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提出上開違規照片及錄影,以資證明云云。惟查,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20時43分許,駕駛MUP-032號重機車在高雄市○○○○○路口,因有「闖紅燈(即建國二路東向西)」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長明派出所警員趙文璦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之事實,已據舉發機關員警趙文璦記載之「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同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警員於102年10月30日20時至22時執行巡邏勤務,在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南華路十字路口段,發現原告騎乘MUP-032號重機車先往右騎一點再往西建國二路的方向行駛,在行經設有交通號誌的路口闖紅燈,警方行駛在後方立即前往在建國二路上攔查,告知原告已行駛闖越整個路口。原告向警方表示是紅燈右轉而非闖紅燈,然警方攔查的地點在建國二路上而非右轉南華路上,原告明顯欲規避交通違規告發。」此有舉發機關102年12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上開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同職務報告)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4-25頁)。故原告既係在建國二路上而非在右轉之南華路上遭警攔查,顯見原告即係騎車自東向西方向而闖越整個南華路口,即原告係面對南華路口之紅燈,然卻有闖越該路口後直行建國二路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三)另參以卷附本件稽查採證錄影光碟之情形,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錄影光碟並未見原告之違規過程,惟經本院勘驗採證錄影光碟略以:「1.影片時間00:00:36原告稱:
我是騎那一邊嘛,本來要彎過去那邊…,員警:我以為你要待轉,因為你直走,不能這樣走,闖紅燈是事實,沒有待轉直接走…你是闖紅燈才把你攔下來。2.影片時間00:
01:13原告:你即使要開也開比較輕一點。員警:你這樣陷我們不義…。3.影片時間00:01:46原告:你就開一個紅燈右轉,這樣放我輕一點嘛…。4.影片時間00:02:16員警:先生你不是右轉,你是闖紅燈…,我們警方依法執行…我們依照事實給你告發…。5.影片時間00:04:33原告:我是先斜斜的右轉,再到待轉區,後來想一想再直走…。」等情,足證原告於接受員警攔檢時業已承認其本想從建國二路先斜斜的右轉到待轉區,但後來想一想再直走之事實,此與員警上開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同職務報告)上所記載,係在建國二路上而非在右轉之南華路上攔查原告等情一致。況依上開採證光碟之勘驗情形,原告亦確曾多次向執勤員警請求罰輕一點,亦可佐證原告上揭主張並未闖越紅燈云云,係屬為事後避重就輕之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遂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2年6月13日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洵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劉法萱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