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7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72號

聲請人 郭信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承昀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0000)2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2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司法事務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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