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孫國泰
       孫國鼎
相 對 人  黃永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因相
對人招領魚其遭退回,爰依法聲請將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
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
第三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及信封各1份、戶籍謄
本1份為證。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因相對人遷
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
還住在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
間。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中壢環北郵局第732
號存證信函,固以相對人戶籍地為送達地址,然依卷附信封
所示,郵務人員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27日送達時,相對
人均不在,其後則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足見上開存證信函
遭退回之理由,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而係招領
逾期,則客觀上或因相對人有事外出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
他事故未返回住居所而未能前往郵局領取,故除非經二次以
上送達均遭退回,否則尚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
而行方不明,是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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