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4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淑鈺
被上訴人
即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9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