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7390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黃淑文 (即李振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振添於民國93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於借款額度內,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9,026元。詎李振添於94年6月1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就其繼承訴外人李振添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其所遺債務。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李振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9,026元,及自94年6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繼承任何遺產,且本件也已超過15年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務值查詢、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
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
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振添自94年6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則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94年6月8日後即可對訴外人李振添請求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本件原告遲至109年9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可稽,且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曾於何時為中斷時效之行為,應認原告對被告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自94年6月9日起算,早已逾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依法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對被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振添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