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再抗告人逢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敏雄 再抗告人豪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艷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家麒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家麒文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兩造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追加 林炎中 為原告,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追加之備位原告林炎中,係家麒文化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相對人與林炎中均主張家麒文化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有瑕疵,請求再抗告人賠償損害,渠等之主張於事實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證據資料亦具有一體性,在審理時得互相援用,以同一程序加以解決,無礙於再抗告人之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應准相對人追加林炎中為備位原告。爰廢棄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之裁定。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原告,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即明。又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追加林炎中為備位原告,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訟標的對相對人、林炎中非必須合一確定,且再抗告人不同意相對人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新北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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