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上訴人 馮錫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馮錫鵬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基於朋友之誼無償載送李○玲(經第一審法院另案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未獲取任何利益,並無參與李○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又原審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亦有情輕刑重之違法云云。
二、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至其餘被訴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示時地,幫助李○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確定)。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散播,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上訴人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幫助行為,未獲取利益,及雖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一度逃匿,難認已徹底悔悟等一切情狀,因而維持第一審所處如上揭之刑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違反量刑相當原則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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