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原名 顏智文 )係受僱於義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義福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二年間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據本院就前開二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詎未知戒慎,竟無視其原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業據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註銷期間為一年,於該一年內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分許,應予更正),駕駛義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板橋往樹林方向行進,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之六號前市區道路,適有由 黃志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同向車道之外側併行,此時乙○○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復無何不能為前開注意之情事,詎怠於注意,未與黃志程騎乘之前開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以時速六十公里速率繼續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右側後方護欄擦撞黃志程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並卡住機車左後架,黃志程因而倒地遭乙○○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右後輪輾過,造成黃志程身體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全身多處外傷等創傷,當場死亡;乙○○於事發後即報警,並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
二、案經黃志程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福農 、陳淑芬等證述情節(見相驗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反面)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與肇事車輛相片等存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當時行車速率達時速六十公里,復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車紀錄器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四十三頁),而被害人黃志程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併腦實質脫出、全身多處外傷等創傷,當場死亡,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片等在卷足稽;按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路段時速限制為五十公里,事故發生地點乃甫由同向二車道伸展為三車道處,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及相驗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被告亦 陳明 當日未飲酒,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視線及精神均良好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反面至第五頁),是依當時情形,被告應無不能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彼時被告倘能稍加注意,遵守行車速率之限制及與被害人併行時保持適當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能輕易防免擦撞之情形發生,不致釀此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及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至為灼然;末按被告持有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易處逕行註銷,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為期一年,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無持有其他適當之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駕駛前開大貨車,顯乏適當之駕駛資格,核屬無照駕駛無疑;被告雖尚以不知駕照已遭逕行註銷云云為辯,惟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引規定,應知之甚稔,且其亦直承明知曾違規及迄未遵期繳納罰鍰(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則對其駕駛執照應當已因逾期未繳納罰鍰而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事實,又豈能諉為不知﹖是以被告辯稱不知駕照已遭註銷云云,無非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為義福公司之營業大貨車駕駛員,已據被告供明,佐以相驗卷內相片及本院審判卷附公路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所示被告肇事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確屬義福公司所有之營業大貨車等情,應可信實,其從事駕駛之社會活動,顯反覆行之,且為其主要業務,當屬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甚明,核其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於死,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右揭行為時,已據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逕行註銷,被告猶無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事發後即報警,並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自首坦承肇事,業據被告陳明,核與卷內臺北縣政府板橋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板警刑字第○九一○○二四三四九號函所附自首調查表之記載相符,參合被告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各一,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駕駛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無視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猶駕車上路,且怠於履踐注意義務,致正值青壯之被害人(被害人黃志程00年0月00日生,見相驗卷第二頁電請相驗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因而喪失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駕駛態度粗疏,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咎程度重大、態樣、素行(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一年間為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八十二年間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據本院就前開二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但不構成本案累犯),及犯後坦承疏失,態度尚稱良好,但迄未與被害人遺族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分據告訴人甲○○及被告陳明,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