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弘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弘本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弘本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丙○○、 鍾永中鍾賢蘭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及九十五萬元,合計四百四十六萬七千元,均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期,利息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七五計算,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今,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均為百分之七.八五未調整,故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0二五,被告弘本公司對於前開二筆借款,均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今均未按期繳納利息,依據雙方之契約約定,被告弘本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三十九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並自同年四月十五日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雙方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紙、增補契約書二紙、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二紙、保證
書一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一紙及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函文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弘本公司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訴外人丙○○、鍾永中、鍾賢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四十四萬四千元及九十五萬元,合計四百四十六萬七千元,均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期,利息按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七五計算,自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起至今,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均為百分之七.八五未調整,故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0二五,被告弘本公司對於前開二筆借款,均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今均未按期繳納利息,依據雙方之契約約定,被告弘本公司對於原告之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四百三十九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四月十五日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增補契約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保證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基本放款利率明細表及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弘本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三十九萬四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0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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