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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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驗餘淨重肆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四月及六月,嗣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及同年月九日,連續二次,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租處,以海洛因滲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一時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四.六六公克)及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球一個。嗣甲○○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可資佐證,且其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小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四.六六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二九八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為證,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傷害、妨害公務、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四月及六月,嗣經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餘淨重四.六六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球一個等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參以被告迭於警訊、審理中所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為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之方式,似無使用注射針筒及玻璃球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是各該物品與本案尚無關聯,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零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多次,在上開租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遍查全卷,被告除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二十二時為警查獲時,坦承施用毒品外,此外並無任何卷證足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後之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零時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是公訴人前開所指,顯然無據,衡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經警查獲後,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附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執行戒治中,自難想像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則其此部分非法施用海洛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