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簡再字第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三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00號,第一審案號:本院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0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九日晚上十、十一時許,在其友人 梁昆舜 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與 梁某 等友人一同飲用台灣啤酒,其後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仍於同年月十日零時許,在酒後雙眼通紅、全身酒味、表情稍有呆滯、走路稍有不穩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狀態下,仍駕駛SB─八八三一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零時三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民生路口處,為警攔車檢查,並於同日零時十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六八毫克等情,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三號判決認定屬實,此有該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返家途中,遇警員 李元忠 等人攔檢酒測乙情,亦為被告於前審審理中所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李元忠於前審調查時到院證述明確,而被告前述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六八毫克,此有其親自簽名及按指印之酒測結果單一紙在卷可佐,亦堪認定。
(二)再者,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即所謂BAC)百分之零點零五,而(1)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5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三)茲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六八毫克,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一三六,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等情,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講話不是很清楚,含糊不清,沒有語無倫次,酒味很重」,亦據證人李元忠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調查時證述在卷,而被告被帶回派出所交由證人即警員 方家豪 處理時,被告亦有「有酒意,不是說泥醉的狀態,但明顯有聞到酒味,他的雙眼紅紅的。神情有一點(呆呆),但不是醉的很離譜的呆滯,他走路時有一點點不穩。」等情形出現,亦據證人方家豪於原審同年七月十日證述綦詳,是本案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四)雖被告於聲請再審狀中載有「事實憑證有被污滅、更換之虞」云云,惟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警測得之上開酒測單乙紙,惟被告上開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六八毫克,此不僅有經其本人親自簽名及按指印在上之上開酒測單乙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被查獲進行酒測時,因其原所呼出之氣量不夠,酒測器沒有辦法顯示出結果,故被告一共吹了三次方測出其酒測值,另每次酒測時均有歸零重新運作乙情,亦據證人李元忠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調查時證述明確,而上開酒測單上確亦載有「歸零:○.○○mg/l○○:○八」等歸零時之數值及時間,足認證人李元忠前開所述應屬真實可信,至為顯然。又前述酒測器係經每半年都會重新灌程式矯正等情,亦經證人李元忠於原審中證述在卷,是被告空言質疑該儀器之準確性,而辯稱「事實憑證有被污滅、更換之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前審認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並判決駁回其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一0三八號所處拘役三十日,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刑事簡易判決所提上訴,其認事用法,揆諸上述,顯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至為灼然。雖被告仍具狀向本院聲請就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陳稱「因被告實在無安全之虞,行駛動力交通工具,事實憑證有被污滅、更換之虞」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核與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結論未符,且屬被告個人片面之詞,而不足以動搖上開第二審確定判決就被告確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之認定結果,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上開事實憑證確有被污滅、更換之「新證據」,以供本院審認,是本件被告之聲請再審,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無一相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法官許乃文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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