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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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飲酒後(尚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口,擬騎乘其所有TJG-五八0號牌機車返家,竟將甲○○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MSQ─0四八號,應予更正)號重型機車誤認為己有,持鑰匙插入該重型機車鑰匙孔,正擬啟動離去之際,適甲○○到達現場欲騎乘機車時發覺制止,並質問之。詎丙○○竟心生不悅,仗酒使氣,持安全帽及拳打腳踢之方式接續毆擊甲○○。當晚負責執行酒醉駕車臨檢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員丁○○、 柯忠雄 適時查覺,而到場勸阻。丙○○未聽勸阻,接續毆擊甲○○,在丁○○等人排解制止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轉向毆擊當時執行勤務之丁○○,以此方法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丁○○,施予強暴之行為,並造成丁○○受有右手食指撕裂傷、右膝擦挫傷(丙○○連續傷害甲○○、丁○○之犯行,業據甲○○、丁○○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嗣經丁○○制服以現行犯逮捕之,經警對之做酒精測試,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0‧九三MG/L。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妨害公務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丁○○、甲○○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事實經過之乙○○及警員柯忠雄分別於警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書具之報告書一紙、診斷證明書二紙、酒測紀錄表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二紙附卷可稽。縱被告於事發前曾飲用酒類,經警對之做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九三MG/L,然被告於飲酒後,尚能步行至停車處附近,且告訴人丁○○於執行勤務時身著制服,被告之辨識能力雖較平日為低,但尚非不知告訴人丁○○之身份,其於執行公務之員警丁○○到場排解糾紛時,揮拳毆打丁○○,其有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公務之執行的故意,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丙○○於執行公務之員警丁○○到場排解糾紛時,揮拳毆打丁○○,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妨害公務之執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知體諒警員執勤之辛勞,反施以強暴,其法紀觀念薄弱、藐視公權力之犯罪情況,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與告訴人丁○○和解,獲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感悔悟,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安全帽一只、鑰匙二支,並非供本件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之用,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右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持安全帽及拳打腳踢之方式接續毆擊到場制止其騎乘機車之甲○○。 復適 為當晚負責執行酒醉駕車臨檢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員丁○○、柯忠雄發覺,而到場勸阻。被告未聽勸阻,接續毆擊甲○○,在丁○○等人排解制止後,復承前揭傷害之概括犯意,轉向毆擊當時執行勤務之丁○○,分別使甲○○受有兩膝擦挫傷併臉部淤青、腫脹之傷害;使丁○○受有右食指撕裂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丁○○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甲○○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同年十月七日審理期日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右揭時地持自備之鑰匙插入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將之騎走竊取。惟尚未得手之際,適為甲○○發覺制止,而未生竊盜既遂之結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竊盜未遂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綦詳,目擊證人乙○○於警述時證述明確,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固供承有於前開時地欲騎乘上述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飲酒後,前往右址放置機車處,打算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返家,可能誤會告訴人甲○○之機車為伊所有,伊無竊取該車之意思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財物為其要件。經查,被告於事發前曾飲用酒類,經警對之做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九三MG/L,有酒精測試報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於酒後尚能步行至事後現場,其精神狀態雖尚未到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然其辨識能力較平日為低,應可認定。且被告確有TJG-五八0號牌機車一台,有行車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考,被告於正常之情形下,並無竊取機車之需。另徵諸事發時之情形,被告將鑰匙插入甲○○所有放置於右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時,適甲○○到達現場欲騎乘機車時發覺制止,並質問之,此時被告之竊盜行為已東窗事發,設被告如有竊取之犯意,衡諸常情,或應迅速離去,以避免經警查獲,抑或推說誤認該機車為己有以卸責,然被告竟出手毆打告訴人甲○○,甚至於毆打到場排解糾紛之員警丁○○,被告之行為,實與常情悖違,非一般竊嫌遭人查覺行竊時之反應。至於證人乙○○於警訊時僅係對於被告毆打告訴人甲○○、丁○○及被告如何妨害公務之事實,就其目擊之經過證述之,有警訊筆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是以其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竊盜之犯行。綜理前開事證,被告於主觀上誤認前揭告訴人甲○○所有之機車為己有,並非全無可能,其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即難以竊盜之罪責相繩。
五、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並無公訴人所指竊盜未遂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堪足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前述竊盜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爰依法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