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特別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甲○○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協議離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初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女。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又「第五百八十四條至第五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00年0月00日生,係屬無訴訟能力人,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其本生父親丁○○於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再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初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一、不能排除丁○○與乙○○的親子關係。二、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000000000.47。就是說"丁○○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00.47倍。三、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也就是說"丁○○與乙○○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因此"丁○○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實務上可以證實。」,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91)長庚院法字第0五七三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乙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認為真實。
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即非自被告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