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侮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乙○○○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814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臺北市○○○路○段○○○號郵局領取郵件,擬將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該郵局未開放公眾停車之停車場停放,而與在該址郵局任保全員之甲○○(原名 曾銘達 )發生爭執,乙○○○心生不悅,而基於傷害犯意,以其當時所穿鞋子揮打甲○○,致甲○○受有鼻挫傷及鼻出血等普通傷害,以致有鼻血、鼻黏膜破裂、鼻樑腫脹等症狀,另基於侮辱之故意,當場在該址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辱罵甲○○為「看門狗」等語。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乙○○○於警訊中已經自承以鞋毆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流血等語,有警訊筆錄可查(見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第七、八行警訊筆錄),嗣雖又於本院審理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被告係為保護自己云云,但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明確,有告訴人偵查筆錄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五、十六、二十頁偵查筆錄告訴人部分),告訴人復提出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影本,見同前偵查卷宗第四頁),上載被告受有鼻挫傷及鼻出血等普通傷害,以致有鼻血、鼻黏膜破裂、鼻樑腫脹等症狀,被告復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有毆打及辱罵告訴人之情形,有偵查筆錄可查(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第五、六行,第二十頁背面第五行);(三)被告另辯稱於案發當時,應屬實施正當防衛而不罰等語,本院核諸案發當時情形,被告對於立即之侵害本應格擋或防衛,卻先彎腰脫鞋,再舉鞋防衛,不僅耗時費事,亦適足證明縱曾有侵害存在,亦非有何立即或明顯之危險,即非屬現在之侵害,被告不離開上址未開放公眾停車之現場,猶取鞋揮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甚明顯,今再辯稱其行為意在防衛云云,未免無稽,被告辯稱其行為不罰等語,亦失所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事後於警訊中雖自白前揭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前詞,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訴稱被告係涉犯刑法妨害公務、妨害自由、重傷害等罪云云,惟告訴人自承並非公務員亦非執行公務,且未陳明其何等自由遭到被告妨害等事實,有檢察官偵查筆錄可參(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又未提出何等鑑定報告或證明方法以供調查告訴人受有何等身體機能毀敗、重大難治不治之情形,此部分告訴法條均無所據,不能僅憑告訴意旨,而為對被告更不利之認定,著不變更檢察官所訴法條,亦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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