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並無出境中正國際機場,且於同月十九日亦無入境中正國際機場,竟擅自偽刻前揭日期出入中正國際機場之出入境章戳二枚,蓋用於其護照上,致生損害於出入境管理局對出入境管理正確性,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七時五十分許,甲○○持護照欲出境赴大陸地區,在中正機場出境查驗台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護照上確有偽造上述章戳之公印文及被告未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月十九日經由中正機場出入境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持上開蓋有偽造出入境章戳之護照辦理出境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經常搭機往返兩岸,不知護照上蓋有偽造出入境紀錄之章戳,更未偽刻該章戳蓋於護照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固不否認未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同月十九日經由中正機場出入境之事
實,且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可憑,而被告所持有之護照內頁上所蓋上述日期之入出境章戳確係偽造一節,復經證人即警員 楊銘育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在卷,然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最多僅能證明被告所持用之護照上蓋有偽造之出入境章戳。至於是否確為被告偽刻該章戳,進而蓋印於其所持用之護照內頁,須有其他證據佐證。
㈡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
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其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為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自負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服之責。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持有蓋有偽造出入境章戳之護照之事實提出證據及證明之方法,惟並未指明被告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法偽造上述入出境章戳,已難謂善盡舉證之責,更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法院調查,而被告有何動機在其持用之護照內頁偽造上述入出境章戳,亦殊難理解,而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況被告辯稱:平時護照均放在辦公室手提袋內,並未上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任職公司之負責人乙○○亦到庭證稱:曾看過被告護照放在辦公室抽屜內,辦公室平時有多人進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由被告平時放置護照地點,並不能排除有人故意栽贓誣陷可能。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甲○○稱:①系爭章戳不是
渠偽刻的;②渠不知系爭章戳是何人偽刻的,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0六八0六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按,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