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六號
原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捷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年代電腦軟體合約書」向被告購買應用軟體,並依購買軟體系統授權使用者之不同,簽訂買賣總價金各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五萬元及八十四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二份,向被告購買軟體系統。依二份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本合約簽訂日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之定金」,原告遂依合約約定,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ER0000000、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五千元,及支票號碼為ER0000
000、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作為支付系爭買賣合約之定金,並經被告兌領。
(二)依買賣合約第一條約定:「合約標的物及軟體設計時間如附件一」;附件一約定:「系統分析至總驗收完成預定七個工作月內完成。(2000/12/01-2001/06/30)」;合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即被告)若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事先取得甲方(即原告)延貨之同意而遲延交貨或不履行上課之義務,甲方得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約。」依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七個月內完成合約之系統設計,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交系統全部交付原告並經原告驗收完成。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全部系統,已交付部分亦經原告驗收不合格,經原告請求補正而未補正,原告為催告被告依約交付應用軟體,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詎被告人去樓空,置之不理。則被告不僅已陷於給付遲延,並無繼續履行合約之意願,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款之約定,原告以本起訴狀送達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金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
(三)另依合約第十五條約定:「於預定時間內如乙方(即被告)之原因造成應用程式無法如期完成,乙方應於十日前提出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並重新訂定完工日期,若乙方未依重定日期完工,若乙方未事先告知,則是用下列違約金計算辦法,而乙方仍需完成未製作之應用程式。軟體於定金兌現日起算至七個月內未完成,則乙方需付違約金給予甲方,違約金計算公式:【(軟體總價款)」*8%/365】*遲延天數」。今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應用軟體,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至今仍未交付,就買賣總價金三百九十五萬元之買賣合約,原告依約給付之定金一百十八萬五千元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被告提領兌現,故被告應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起給付遲延違約金,違約金計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0000000×8%/365×190天=164492);就買賣總價金為八十四萬元之買賣合約,原告依約給付之定金二十五萬二千元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被告提領兌現,被告應於九十年十月十六起給付遲延違約金,計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000000×8%/365×123天=22644),故違約金部分共計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二份、領款簽收單影本二份、未交付系統明細一份、已交付但經驗收不合格部分明細一份、律師催告函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被告簽訂「年代電腦軟體合約書」向被告購買應用軟體,並依購買軟體系統授權使用者之不同,簽訂買賣總價金各為三百九十五萬元及八十四萬元之買賣合約書二份,向被告購買軟體系統。依二份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本合約簽訂日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之定金」,原告遂依合約約定,開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號碼為ER0000000、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五千元,及支票號碼為ER0000000、金額為二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被告作為支付系爭買賣合約之定金,並經被告兌領。又依買賣合約第一條約定:「合約標的物及軟體設計時間如附件一」;附件一約定:「系統分析至總驗收完成預定七個工作月內完成。(2000/12/01-2001/06/30)」;合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乙方(即被告)若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事先取得甲方(即原告)延貨之同意而遲延交貨或不履行上課之義務,甲方得書面通知乙方解除本合約。」依合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七個月內完成合約之系統設計,並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交系統全部交付原告並經原告驗收完成。惟被告未依約交付全部系統,已交付部分亦經原告驗收不合格,經原告請求補正仍未補正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領款簽收單、未交付系統明細、已交付但經驗收不合格部分明細、律師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契約經解除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既未依約履行,原告依合約第十條第二款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則系爭合約既於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價金一百四十三萬七千元,即屬有據。另依兩造簽訂合約第十五條約定:「於預定時間內如乙方(即被告)之原因造成應用程式無法如期完成,乙方應於十日前提出經甲方(即原告)同意,並重新訂定完工日期,若乙方未依重定日期完工,若乙方未事先告知,則是用下列違約金計算辦法,而乙方仍需完成未製作之應用程式。軟體於定金兌現日起算至七個月內未完成,則乙方需付違約金給予甲方,違約金計算公式:【(軟體總價款)」*8%/365】*遲延天數」。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交付應用軟體,惟被告迄今未依約交付,就買賣總價金三百九十五萬元之買賣合約部分,原告依約給付之定金一百十八萬五千元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被告提領兌現,故被告應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起給付遲延違約金,違約金計十六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0000000×8%/365×190天=16449
2);就買賣總價金為八十四萬元之買賣合約部分,原告依約給付之定金二十五萬二千元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經被告提領兌現,被告應於九十年十月十六起給付遲延違約金,計二萬二千六百四十四元(000000×8%/365×123天=22644),總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十八萬七千一百三十六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合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一百三十六元(0000000+187136=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