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訴人元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湯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二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證之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客戶對帳單僅係影本,上訴人否認其證據力,上訴人應舉證為真正。且縱認該對帳單為真正,亦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廣州元揚餐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州元揚公司)所為,而與上訴人無關。
二、上訴人根本否認對帳單之效力,其所涉之一百三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元貨款,即無效力可言,是兩造間並無已付清系爭貨款以外其餘款項之事。
三、廣州元揚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轉售予廣州千喜商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喜公司),交貨後發現有嚴重瑕疵,千喜公司拒絕付款,廣州元揚公司乃以同理由拒絕付款。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千喜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廣州元揚公司驗資報告、千喜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瑞燕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㈠廣州元揚公司實乃上訴人本身設於大陸地區之經銷據點之一,是就系爭買賣
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確為上訴人公司,否則何以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乙○○會在對帳單上簽名。又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八十九年四月份對帳單之正本,已因被上訴人內部職員管理失當不慎遺失,惟被上訴人另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份亦經乙○○親筆簽名之對帳單正本可以審核。
㈡被上訴人於提起本訴前曾委請律師發函催討系爭貨款,上訴人隨即委請律師函覆,依該函所載內容,足見上訴人已自承其為系爭買賣交易之相對人。
㈢該批貨物總價近新台幣(下同)百萬餘元,上訴人並未否認其餘款項均已給
付完畢,若認同一買賣契約、同一批貨物,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於代他人給付大部份貨款後,才發現並非契約當事人,實難想像。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有瑕疵,且證人劉瑞燕所證不實。退步而論,縱認系爭貨物確瑕疵,上訴人亦早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已獲悉此事,且已通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規定,上訴人元揚公司本於瑕疵擔保所得主張之解除契約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最遲應在通知後之六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前行使,惟上訴人從未有過此等權益之主張,是其瑕疵抗辯權早逾法定除斥期間而告消滅。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元揚企業有限公司傳單、八十九年六月
份對帳單、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立樹一一0六字第0六二九二號函律師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向被上訴人購買食品貨物一批,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詎上訴人經催討後仍拒不付款,爰本於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廣州元揚公司,並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食品貨物一批,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乙節,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為證,被告雖辯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廣州元揚公司,與伊無關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四月份對帳單觀所載,其上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在客戶簽收處簽名,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該紙對帳單原本而予否認,然與被上訴人另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六月份對帳單原本上乙○○簽名相較,二者自客觀形式以肉眼比較應屬相符,足認八十九年四月份對帳單確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無誤。且查,該批貨物總價一百三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元,被上訴人指稱除本件所涉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外,被告就其餘款項已給付完畢,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否認,則就同一買賣契約、同一批貨物,如謂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於代他人給付大部分貨款後,始發現本身並非契約當事人,顯與事理有違。再參諸被上訴人委請律師致上訴人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立樹一一0六字第0六二九二號函所示:「::查本公司前曾向湯武食品企業有限公司購買果汁奶粉等產品,惟其中一批果汁奶粉在送至中國廣州市指定之地點時,因已受潮化而結塊無法使用。::」,足見上訴人亦自承其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無誤。是上訴人辯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廣州元揚公司之間,上訴人並非買受人,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食品貨物有瑕疵,上訴人得拒絕付款,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千喜公司致兩造法定代理人之信函為證,然查縱認該函確為千喜公司所出具,惟千喜公司係上訴人之後手,並非公正鑑定機構,所述貨物有瑕疵之內容,並無公信力;且該函延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始行出具,距系爭貨物交付已達一年二個月,尚難憑此遽認貨物確有瑕疵。至證人劉瑞燕雖證稱曾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向廣州元揚公司買果汁、果粉等貨品,八十九年五月收到果粉,發現有硬塊之瑕疵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自稱係千喜公司負責人,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千喜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所載,該公司負責人為 蘇真 ,並非劉瑞燕,則劉瑞燕證稱伊以千喜公司負責人身分得知系爭貸物有瑕疵等情,即非無疑。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交付貨物後,上訴人即行檢查後確有瑕疵之證據,是其所辯,要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孫萍萍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