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二字第6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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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更二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二字第69號原告甲○○
乙○○丙○○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原告丁○○(原名: 陳彥
戊○○
參加人宙○○
A○○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鄭華合律師
參加人好年年速食有限公司代表人未○○
參加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D○○
參加人申○○
酉○○戌○○○亥○○天○○○地○○宇○○○玄○○黃○○○B○○C○○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午○○(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輔佐人E○○(被告訴代之上列參加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因建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D○○為參加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6條及第178條各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以95年11月9日95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裁定命參加訴訟時,其代表人為 陳田錨 ,嗣變更為D○○,該代表人應即承受本件訴訟。惟參加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之代表人D○○,迄今未提出聲明承受訴訟之書狀,爰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D○○承受本件訴訟,以利訴訟之進行。
三、參加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曾於99年4月2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惟查,該承受訴訟狀僅由撰狀人 陳惠聰 蓋章,而參加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後之代表人D○○並未簽章,且迄未補正,於法未合,尚不生聲明承受訴訟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劉穎怡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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