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6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眷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66號99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98年決字第1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間獲總統親頒忠貞獎章乙座,屬對國家重大有功人員,被告為給予特別照顧,乃於94年
4月11日呈請國防部優先配售(全額價購)被告列管之臺北市「懷德新村」重建眷宅30坪型乙戶,經國防部於94年4月28日函覆「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已於93年3月2日將立功獲頒勳、獎章優先輔助購宅及貸款之規定刪除,故原告購宅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嗣原告於98年
3月13日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於98年7月23日召開原告立功優先核配「懷德新村」重建眷宅會議,仍無法同意,並以98年8月14日國報政綜字第0980004533號書函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曾派赴大陸執行特種情報工作,於85年7月遭中共國安部逮捕,於93年服刑完畢返台復職,獲總統親頒忠貞獎章乙座,並經被告呈請國防部優先配售(全額價購)被告列管之臺北市「懷德新村」重建眷宅30坪型乙戶,預定99年中完工配售。原告為籌措購屋款,於98年初即開始託售自宅,並於同年2月間售出,得款預作購屋基金,嗣經被告承參告知,前(94)年呈報國防部優先核配國宅乙案,已由總政治作戰局94年4月28日覆函本局,以『因引用條文已遭刪除,優先核配案無法受理』。惟該總政治作戰局94年4月28日之函文竟未副知原告,嚴重影響原告個人重大權益,而被告承參不但未將此結果告知原告,仍一再向原告聲稱已匡列30坪型乙戶保留予原告。
(二)原告於98年3月12日起向被告陳情,並向國防部提起訴願等救濟。本案原告被矇騙近4年,間接導致原告為籌措購置「懷德新村」屋款,而廉售中和自宅,這一連串打擊,實不亞於遭中共逮捕審訊之衝擊。
(三)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優先全額價購臺北市懷德新村重建眷宅30坪型乙戶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國防部93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30002723號令修頒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已將「因作戰立功獲頒勳章、獎章或因作戰殉職遺族之優先規定,由各總(司令)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軍務辦公室視單位特性自行訂定」之規定刪除,本於法規之適用原則,自該作業要點修正之日起,相關軍眷業務、輔助購宅等業務即應以新修正之法規為辦理依據,亦即,自93年3月2日起,有關「立功優先輔助購宅及貸款」事項,已無據以辦理之法源依據。
(二)原告於93年7月獲釋返台,93年10間獲頒忠貞獎章乙座,相關事實均在前揭法令修正之後,從而原告本次於98年3月13日所請優先配售重建眷宅,被告並無可資適用之法令而得核准其申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自無理由。另自被告93年10月獲忠貞獎章起,至被告98年8月14日否准原告所請之期間,被告並未為任何核准原告優先配售眷宅之處分,應附併敘明。
(三)原告因執行特種情報任務失事致受中共刑勞之災,其忠誠戮力執行任務,為國奉獻犧牲之忠勇情操,被告至為肯定與感佩,其失事時起及其後獲釋返台,被告均已依相關法令規定,對原告及其家屬善盡照顧與補償之責,以維其應有權益,原告固屬對國家重大有功人員,然其本次所請事項,礙於法令限制及維護眷宅核配之作業公平,實無允為同意之理由及法令依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93年3月2日修正前國軍軍眷業務作業要點規定:「……柒、輔助貸款購宅工作:一、國軍現役有眷無舍官兵及各軍事學校編制內聘任文職教員得申請輔助貸款、購宅一次一戶為限。……另因作戰立功獲頒勳章、獎章或因作戰殉職遺族之優先規定,由各總(司令)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軍務辦公室視單位特性自行訂定。」前開規定嗣經國防部以93年3月2日勁勢字第0930002723號令修正刪除。其修正說明為:
「查『軍人立功結婚輔助辦法』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廢止,另訂『軍人立功結婚作業規定』取代迄今;人力司為配合行政程序法規定,將暫停辦理,並將『軍人婚姻業務作業規定』內有關『立功結婚規定』予以刪除;為配合上述規定,本局訂頒之『國軍軍眷業務作業要點』有關立功優先輔助購宅及貸款規定文字,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簽奉核定刪除。」
五、本件原告主張因派赴大陸執行特種情報工作,於85年7月為中共國安部逮捕服刑,嗣於93年7月獲釋返台,獲總統親頒忠貞獎章乙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因立功而申請優先核定給配眷宅,則為被告以系爭立功得優先輔導購宅及貸款規定,業於原告申請前即已刪除為由,而予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以原「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之立功獲頒勳、獎章優先輔導購宅及貸款規定業於93年3月2日刪除,而否准原告所請,是否適法?經查:
(一)93年3月2日修正前國軍軍眷業務作業要點,雖有因作戰立功獲頒勳章、獎章或因作戰殉職遺族,得優先辦理輔助購宅或貸款之規定,惟國防部已於93年3月2日以勁勢字第0930002723號令修頒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將「因作戰立功獲頒勳章、獎章或因作戰殉職遺族之優先規定,由各總(司令)部、軍事情報局、國防部軍務辦公室視單位特性自行訂定」之規定刪除,有該令暨修正條文對照表(本院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以原告申請無可適用之法源依據,而拒絕作成優先核配眷宅之處分,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本案係94年間總統指示被告辦理,被告亦曾以94年4月11日劍往字第0940004328號函(本院卷第9頁)呈報國防部辦理云云,惟查,原告申請作成優先核配眷宅是否應予准許,乃在於原告是否於實體法上有此申請權或請求權存在,本件被告雖曾以原告領有國軍忠貞獎章符合立功特准結婚官兵為由,呈請國防部核定,然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4年4月28日勁勢字第0940006150號函(訴願卷第13頁)審核意見,即以相關規定業經刪除,而認被告應依國防部85年5月28日(85)祥祉字第05526號令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眷宅核配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即核配作業應由各列管單位完成審查、評比、核定。故被告嗣以原處分敘明「軍人立功結婚補助辦法」於90年12月19日廢止,且原告申請亦非屬立功結婚性質;及立功獲頒勳、獎章優先輔導購宅及貸款規定,業於經國防部以93年3月2日令修正刪除,而認原告無優先受配之依據,仍應依配售績序評比,於法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前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審查意見通知原告,損害其權益云云,被告承辦人員,未將前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審查意見通知原告,於程序上雖有不當,惟此事實,就原告於申請時,在實體法上確無優先受核配眷宅權利之認定,並無影響,原告亦無從因被告未為前開通知,即取得優先受核配眷宅之權利,應屬無疑。故本件被告於原告98年陳情後,以原處分敘明理由否准原告申請,於法亦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6條規定,保障情報人員之權益,並得就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最有利者適用之,落實對國家有功人員之照顧,及被告應依當時三軍統帥指示,給予優先核配乙節,經查:國家情報工作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並無可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
且所謂本法或其他有關法律最有利者適用之,應係指就國家情報工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均有保障情報人員之權益規定時,得適用其中最有利規定之謂,故應係就權益規定競合時,應如何適用法律之指示,非謂主管機關得適用已廢止法令之意,是以原告主張得援用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6條之規定,應有誤解,自難憑採。至於原告所稱三軍統帥指示優先核配部分,未據原告陳明法令依據,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國防部於93年3月2日將立功獲頒勳、獎章優先輔導購宅及貸款之規定刪除,而否准原告以立功人員申請優先核配眷宅,於法即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優先全額價購臺北市懷德新村重建眷宅30坪型乙戶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