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661號、第14749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合庫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5年12月25日晚間某時,在某網站聊天室內,以交友為由,與被害人甲○○相約於96年1月2日見面,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6年1月2日下午2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須以提款卡操作提款機作資料確認,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新台幣(下同)23,456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受騙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下稱本案)。惟查,被告前亦曾因「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1月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下稱中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詐欺犯意,以援交為由,詐騙乙○○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丙○○上開郵局帳戶。迨款項匯入後,旋由該些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使丙○○以此種方式幫助不詳人士詐騙,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等情,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76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減為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下稱該前案),同年12月3日確定在案等各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該前案全案卷證影卷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憑。次查,被告於本案及該前案均具狀述明「合庫林口分行」及「中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皆係95年11月間搬家時,因過失一齊遺失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係95年11月26日攜帶該2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至銀行領款,辦畢,置於同1皮包內隨去唱歌,後即發現該2帳戶之存摺等物不翼而飛云云,依其所執存摺失卻持有之原由,竟現如斯前後反覆迥異之情以觀,要見所謂「遺失」之說委屬卸責之虛詞,非可採信,因之,其係將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固堪認定,第查,據被告之辯解,其所有之該2帳戶存摺等物係同時脫離持有乙節,前後殊無異致,又被告之該2帳戶胥為早已開設之既有帳戶,並非於95年12月間始臨時先後開戶,是以被告將既有即同時持有之該2帳戶之存摺等物一併交付他人,尤屬常情,再者,「合庫林口分行」帳戶於95年10月13日開戶存入現金5,000元,再於同年12月26日經被告提現4,950元後即無任何交易,迄96年1月2日起始出現頻繁之存提交易,另「中苗郵局」帳戶則係於95年5月15日提領1,
000元,使結存金額僅餘22元,迄同年12月21日仍為22元,換言之,此期間無任何交易紀錄,迨亦自96年1月2日起,方出現頻繁存提交易,此各情有「合庫林口分行」該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中苗郵局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從而復佐以該2帳戶至95年12月間幾均呈靜止戶狀態,嗣自96年1月2日起始皆一反過往休止之情形而開始活絡之情,則該2帳戶之存摺等物係同時落入同一詐騙集團手中因而能同時開始持以使用之可能性當屬極大,稽上各端,要未能逕斥被告之此部分辯解純屬子虛,準此,既係同時交付前開2帳戶之存摺等物,因之,被告自僅為一個幫助行為,雖其後衍生2人受騙之結果,然此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據此,本案與該前案顯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是以本案即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