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土金 代理人丁○○相對人辛○○
甲○○晶丞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己○○貴築建設實業有限公司
之1兼法定代理戊○○人相對人庚○○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4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40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已屆領息日,急需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債券代之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1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409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外,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1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409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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