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ROKINEM印
所持印尼國在台無固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3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ROKINEM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統一證號(IDNO.)為F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ROKINEM之相片壹張)、偽造之許可證號為00-0000000號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ROKINEM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
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ROKINEM係印尼籍人,原為合法來臺之外籍勞工,於民國95年11月17日以監護工名義入境,於96年6月20日自雇主處所脫逃後,雇主於同年月24日報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詎其為避免應徵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竟與成年之自稱與ROKINEM為同國籍之 杜魯亞頓 (譯名)女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ROKINEM於96年6月間某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內,將其相片1枚交付杜魯亞頓,再由杜魯亞頓將該ROKINEM之相片黏貼於偽造有「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偽造此「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部分未據起訴)之「NANABETI(中文名為 賴莉芳 )」名義之外僑居留證1張(統一證號為FD00000000號),並以不詳方法偽造「NANABETI」名義之外國人工作許可證1張(許可證號為00-0000000號),俟偽造完成,杜魯亞頓乃於ROKINEM交付相片之一星期後,在林口長庚醫院內,將上開偽造證件交付ROKINEM俟機行使,ROKINEM則交付新臺幣6,000元予杜魯亞頓作為酬勞,其二人遂以此方式共同偽造該外僑居留證與外國人工作許可證等特種文書。嗣ROKINEM於96年8月間某日,持上開偽造之二證件至桃園縣○○鄉○○○街○號「妮佳健康生活館」向不知情之負責人甲○○行使,並謊稱其係結婚來臺依親,而應徵為客人按摩之工作,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籍勞工管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對居留證核發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員警因民眾檢舉非法外勞於該店工作,而於96年11月29日晚上10時45分至該店盤查,當場查獲ROKINEM持該偽造之外僑居留證於該店工作,並扣得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妮佳健康生活館」負責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扣案之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張。
㈣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紙。
四、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而工作許可證,則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工作,均為特許證之種類。是核被告購得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持以向不知情之「妮佳健康生活館」負責人甲○○出示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之特許證罪。被告與自稱為「杜魯亞頓」之成年女子間,就上揭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將偽造之工作許可證及外僑居留證出示予向甲○○行使,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前開偽造證件係為求在臺工作維生,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印尼籍人,此有被告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卷可稽,其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被告之相片2張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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