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案件,聲請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96年度執聲字第10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在同日確定在案。茲其於緩刑期前之95年5月30日,因故意犯毀損罪,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並在同日確定,是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撤銷之範圍及效力,業經立法院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該法第75條、第76條,並增定第75條之1等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6條之1,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是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5月4日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在同日確定在案。茲其於緩刑期前之95年5月30日,因故意犯毀損罪,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減為拘役10日,並在同日確定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過失傷害罪,而該案業經受刑人與告訴人 宴路浩 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是前案法院顯有考量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誠意與犯後態度,而宣告緩刑以予其自新之機會;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後案則係毀損案件,罪名殊異,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認犯情尚輕,亦僅宣告拘役20日之輕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拘役10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況後案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