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號聲請人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日與僑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銀租賃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及承受合約,由僑銀租賃公司於97年12月1日起,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各項相關權利,包括保證人出具之保證及車輛設定之動產抵押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已依法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因相對人遷址或住居所不明未能順利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通知相對人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而於97年1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新竹縣○○鎮○○里○○○路○○號5樓」予相對人,惟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等情,固據其提出退回之信封、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然觀諸聲請人補提之戶籍謄本,相對人已於95年12月18日自新竹縣○○鎮○○里○○○路○○號5樓遷入至「新竹市○區○○路1段16號7樓之4」,是聲請人於97年12月25日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相對人住所已變更近2年,則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即以相對人送達處所不明為由聲請本件公示送達,尚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10日內對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龔紀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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