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0七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更犯違反著作權法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九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亦即,必須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及該故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前提要件,法院始有依上開規定審查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又所謂「緩刑期內」應自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則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九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算,其於緩刑前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因犯違反著作權法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九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二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則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罪,行為時甫滿十八歲,年輕識淺,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後案係於本案審理前即犯,即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起始之前所為,且受刑人除受上開罪刑之宣告外,迄今即無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聲請人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具體之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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