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行使變造特許證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罪及毀損罪分別於民國95年12月4日及96年2月26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578號及95年訴字第375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
16日減刑為4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見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未上車門鎖,且鑰匙猶插於電門未取出之際,即打開車門,將車開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凌晨稍晚,在桃園縣桃園縣○○鄉○○路某號租屋處,使用塑鋼土將上開2面車牌號碼之阿拉伯數字「3」塗抹成「8」而變造為BX-8710號以規避查緝,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凌晨1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加州陽光汽車旅館611室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爰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失車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扣案之汽車鑰匙1把,及查獲拍攝之相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變造車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利,竊取他人財物,且變造汽車牌照,造成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產損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刑,態度非劣,公訴人就竊盜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與其犯情相比,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就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而一再實施竊盜犯行,並自94年間起,犯下多起竊盜案件,除本件外,分別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5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
308號提起公訴、以96年偵字第1823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18201號提起公訴,且迄今尚有多件竊盜案件於偵查中,揆諸上開案件,被告多有竊取交通工具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顯然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徒以宣告刑罰尚不足以改變其習性,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養成勤勞工作之習慣及學習一技之長,以資謀生,避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9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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