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2月21日上午10時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路燈前之慢車道上觀看路旁農田中農夫插秧情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上訴人正欲駕車離開時,疏未注意後方有被上訴人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烏林村中豐路直行,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左右手擦傷之傷害及車輛受損,而請求上訴人賠償⑴醫療費用9,708元,⑵看護費用46,000元,⑶就診交通費3,400元,⑷機車修復費用4,530元,合計63,638元之損害。上訴人否認肇事,並以被上訴人逆向騎車自行跌倒在地,無過失傷害行為,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刑事案件卷宗,審酌當時肇事經過及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有不當起駛行為之過失,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部分勝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並無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其
聲請強制險理賠,並稱不會告上訴人,上訴人始應允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聲請強制險理賠,詎被上訴人竟以強制險僅能理賠新台幣(下同)6,000餘元,要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其餘之損失,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上訴人於95年2月21日警詢筆錄之意思表示。
㈡鈞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未傳訊上訴人亦未調
查證據,即以上開警詢筆錄判處上訴人有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違背法令。嗣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亦未經調查證據,亦依上開警詢筆錄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598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支付看護費用10,000元、急診費
用2,513元及計程車看診往返費用2,700元,均未提出費用之證明,依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損害應有支出,無支出即無損害,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論述,而非表明原審民事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