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啟銘選任辯護人許芳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主文欄內所載「扣案如附表一」均更正為「扣案如附表二」。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主文欄內關於應予沒收之扣案物部分,均將「扣案如附表二」誤載為「扣案如附表一」,惟本案被告所犯犯行應予沒收之物均詳列於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且原判決之主文欄及理由欄內亦係記載「扣案如附表二」等語,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顯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記弘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