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更(三)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文靜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甲○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甲○裁定如左:
主文本判決第八面倒數第二行所載「施己○○即與...」第二十四面第三行所載「..
.事後彼四人並收取」應依序更正為「旋己○○即與...」「...事後彼三人並
收取」;又第二十四面倒數第六行所載「乙○○」、第二十五面倒數第四行所載「平朝福」均係贅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及贅載情事,依上揭說明,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