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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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9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葉一帆 被告 張家鳳 (原名 張倩倩
張林碧珠 張家榮 張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1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張林碧珠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1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1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僅以張家鳳、張林碧珠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追加張家福、張家榮為被告(以下逕稱被告各自姓名,合則以統稱為被告)。核原告所為,屬追加應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外人 張珠博 之遺產,被告為張珠博之全體繼承人。張家鳳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2214元及利息、違約金、相關程序費用及執行費未清償。張家鳳對原告負有債務,卻將自己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應繼分以無償方式分割予其他繼承人,使自己陷於履行不能及困難之狀態,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契約,並塗銷、回復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經撤銷後,即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狀態,張家鳳按其遺產應繼分比例對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潛在應有部分,惟被告迄今未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張家鳳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從針對張家鳳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分得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張家鳳請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依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聲明:
1.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協議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各於110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3.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被告的答辯
(一)原告對於張家鳳之債權於張珠博死亡前已存在,故其債權之擔保乃張家鳳的一般財產,且原告曾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但仍保有該債權,是在債權債務額度未變之情形,本屬既有之損害,自不得因原告之債權一時未能獲得滿足,遽謂張家鳳之行為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二)張家鳳之應繼分,係本於身分關係得依繼承權所得繼承遺產之比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而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係規定於民法債編,前者是身分法,後者係財產法,規範性質及法理容有不同,應不得將繼承人間協議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率與債務人單獨以其固有財產所為之債權無償行為,等同視之。因此,張家鳳固未拋棄遺產繼承權或辦理限定繼承,而與其他被告以公同共有財產為標的,共同協議分割推由張林碧珠單獨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方式,即難謂係無償行為。
(三)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基於個人自由意思所為之共同行為,而非張家鳳一人之單獨行為,更難認係其個人之無償行為。申言之,本件除張林碧珠外,其餘被告所拋棄者係對該遺產之公同共有權,而非拋棄繼承權,拋棄遺產之公同共有係屬個人自由之法律行為,不動產一經登記即生效力,故縱未拋棄繼承權或主張限定繼承,亦非即可任由債權人起訴請求撤銷;且其餘非債務人之被告之繼承權,本應受法律保障,原告自不得因其債權一時不能獲得滿足,遽謂全體被告所為遺產分割為不當,而任意侵害被告程序內外之財產權及自由權。就此,原告於訴訟權保障範圍內,對於其他被告而言,不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張家鳳於張珠博死亡前即積欠原告77萬2214元及利息、違約金、相關程序費用及執行費未清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279
2號債權憑證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堪信屬實。又張林碧珠為張珠博之配偶,張家榮、張家福、張家鳳、訴外人 張智秋 為張珠博之子女,且張智秋年幼時即已死亡等情,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足認被告為張珠博全體繼承人。另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張珠博全部遺產,被告於100年11月2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張林碧珠繼承全部遺產,並據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張林碧珠於100年11月3日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33至204頁)。依照前述說明,張家鳳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因其未分得任何遺產,均屬無償行為,且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命張林碧珠回復原狀。再者,原告未曾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9月24日數府三字第1100002278號函、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0月4日關貿資字第110000293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09、221頁);故原告訴請撤銷及回復原狀,未逾除斥期間,應屬有據。
(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撤銷訴權,應以訴之方法行使,須經法院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確定」,始能發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行為雖有理由,然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部分既未確定,形成力尚未發生,附表所示不動產自仍為張林碧珠所有,而非被告公同共有。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家鳳訴請分割,自非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訴請回復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三)訴訟費用分擔的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同附表┌───────────────┬────┐│地號、建號│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號土地│5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5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5分之1│├───────────────┼────┤│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附屬建物:陽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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