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志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志順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壹顆、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賭資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自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前某日起」更正為「自110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12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賭資4萬1,498元」更正並補充為「駱志順所有賭資新臺幣(下同)960元(其餘賭客之賭資3萬3,538元部分,另由移送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㈣、被告自110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12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具有本質上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已構成累犯者,此處不再重複審酌、評價),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不知悔悟,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財物,而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經營賭場時間僅約1週、規模不大,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勉持、業商之生活狀況、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1顆、骰子3顆,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400元,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4萬1,498元,其中3萬3,538元分別為證人即賭客 呂雅萍 、 黃大信 、 林志昆 所有,應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處理。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扣案之7,960元,其中賭資應只有960元,7,000元是要繳電費等語(見偵卷第1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7,000元部分亦為被告之賭資,是前開扣案現金,除960元以外,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書所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資4萬1.498元應予沒收部分,容有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31號被告駱志順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志順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前某日起,提供其工作上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室1樓休息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骰子、門風骰子及牌尺為賭具,供賭客以麻將賭玩財物,賭客賭玩方法為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台20元,自摸胡牌者可向另外3家收100元加上底台20元,駱志順並向參與賭博之人每人收取100元之入場費抽頭營利。嗣警方於110年9月29日12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駱志順及賭客呂雅萍、黃大信、林志昆以麻將賭玩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賭資4萬1,498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志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雅萍、黃大信、林志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草圖、現場照片18張等件附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400元、賭客賭資4萬1,498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賭具、賭資及抽頭金,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