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德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德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德祥、 廖茂欽 與 張達政 (廖茂欽與張達政業經本院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8日4時30分許,由廖茂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德祥,張達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停放,再步行進入鄰近之新樹路52之38號廠房,廖茂欽並攜帶工具袋1袋,內含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2把,由廖茂欽、張達政分別持老虎鉗竊取電纜線2袋,蘇德祥則徒手竊取馬達2顆。嗣於同日5時50分許, 林玉環 發現上開廠房遭人侵入後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蘇德祥、廖茂欽與張達政,並扣得工具組1袋、電纜線2袋及馬達2顆。
二、證據:㈠被告蘇德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達政、廖茂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林玉環於警詢中之陳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之工具組、電纜線、馬達照片22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廖茂欽、張達政就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老虎鉗,足以剪斷電纜線,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前揭判決意旨,應成立該罪,並論以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廖茂欽、張達政,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1年3月、3月確定;②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共6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開③④罪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與同案被告廖茂欽
、張達政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共同犯罪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廖茂欽、張達政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為同案被告廖茂欽所有,業經同案被告廖茂欽 陳明 在卷,且依卷內證據亦難認定係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與同案被告廖茂欽、張達政所竊得之電纜線
2袋及馬達2顆,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竊得物品業已扣案,並由警方保管中,有福營派出所代保管條及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被害人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