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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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涂慧誠 被告 陳德豊
陳紫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堪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間所為買賣行為並非真意,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間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即被告陳德豊(以下逕稱其名,與陳紫峰合稱被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系爭土地回復至陳德豊名下,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來獲得債權之滿足。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陳德豊之債權人,對其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6,639元及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務),業已取得本院104年司執字第29235號債權憑證。原告於110年4月20日調閱陳德豊名下之不動產異動索引赫然發現原屬陳德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於95年3月31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過戶予陳紫峰。陳德豊於95年間尚積欠原告本金14萬1,099元及應計利息,其後不久即違約未繳款。倘若真有買賣之事實(原告否認之),依一般常理而論,陳德豊應有買賣之巨額資金可週轉,何以對其欠款置若罔顧。由此可知,陳德豊於95年3月31日買賣當時已知悉自身財務狀況有問題,且陳德豊除系爭土地外,其資力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陳德豊係為避免其名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而脫產,故被告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均非真意,乃為妨害原告對陳德豊債權之行使等語。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德豊與陳紫峰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5年板登字第160480號所為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陳紫峰應塗銷前開不動產於95年
3月31日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其間之法律關係出於通謀虛偽成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陳德豊於95年3月31日時向原告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為14萬1,099元。嗣陳德豊自95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本金14萬6,639元及利息,經原告訴請陳德豊返還借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3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簡易民事判決陳德豊應給付原告14萬6,639元及利息;陳德豊於95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月5日)移轉登記予陳紫峰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司執029235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交易紀錄明細等件為證(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46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頁、第35至43頁、第49頁、第79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110年8月17日函檢附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辦資料在卷足稽(本院調卷第
105至118頁),均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固以陳德豊出售系爭土地後應有鉅額資金可週轉,然卻未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為由,推論被告間買賣行為並非真意。然此僅為原告主觀上之臆測與推論,並無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自難單憑此節認定被告間無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復審諸陳德豊於95年5月出售系爭土地時雖與原告間有系爭債務之消費借貸關係,然系爭債務尚未屆期,陳德豊並無需將出售價金清償原告借款之必要,陳德豊基於個人理財規劃將出售房屋價金作為其他用途,並未悖於常情。原告僅以陳德豊出售系爭土地後並未清償借款為由論斷被告間系爭土地買賣行為係為逃避債務之非真意行為,自難憑採。原告又主張陳德豊除系爭土地外,資力顯不足清償對於原告負之債務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陳德豊於95年間之財產狀況為證,因此,原告主張陳德豊為避免系爭土地遭原告強制執行,始與陳紫峰間成立虛偽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亦無實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通謀虛偽買賣之事實,難謂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價金交付證明乙節。惟在欠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即便當事人間價金有交付不實情形,亦不得率論該買賣是通謀虛偽成立,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結論,原告並未就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則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陳德豊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