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慧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8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興華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年月19日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14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慧靜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8至10、15、16頁),且被告經警於109年2月19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3日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在卷參稽(見毒偵字卷第17、33頁),另扣案之淡橘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驗前淨重0.0149公克,取樣0.014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為施用毒品之規定,業於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犯本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㈤查,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
所犯,並於施行前之109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0日新北檢德讓109毒偵1562字第1090053588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法院逕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1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後被告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確定,但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等規定,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亦有上開裁定2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10年3月30日北女所衛字第1106100161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110年11月10日桃女戒輔字第11030001
510號函及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報請停止戒治報告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1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強制戒治期滿,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109年7月1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㈥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公克),業因鑑驗用罄,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