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憲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憲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打火機貳個、汽油桶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古憲謙因與 洪嘉亨 前有口角紛爭,知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均為洪嘉亨所居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1月2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4段與自強路交叉路口附近某加油站,購買汽油盛裝於保特瓶(下稱汽油桶)中,再於同日21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看來你真的不怕死」、「好的」、「我不會在惜情了」等訊息與洪嘉亨後,於同日22時54分許,持打火機和上開汽油桶前往洪嘉亨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居所(同棟公寓另有 郭素連 母子2人居住),潑灑汽油於該房屋之鐵門,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後即離去,復承同一接續犯意,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持打火機和汽油桶前往洪嘉亨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同棟公寓另有 洪永村洪世樺 2人居住),潑灑汽油於該房屋之鐵門後,以打火機點燃汽油即行離去。嗣經附近住戶及時發現上情,並通知消防人員到場處理,始未延燒至上開2處房屋主體結構,而未使該等房屋之主要效用喪失,古憲謙殺人、放火燒燬房屋行為始止於未遂,再經警方於新北市○○區○○街○○巷○○號前扣得古憲謙所有之打火機2個及汽油桶1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亨及其母 蕭冬侑 (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承租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古憲謙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至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嘉亨、蕭冬侑於警詢時,及證人即被害人郭素連、證人 洪小島 (即洪永村之子、洪世樺之父)於消防局談話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9、42至4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110年4月8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8日刑紋字第1100013904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證物鑑定報告、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相資料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案發當日騎車行車軌跡圖、被告與告訴人洪嘉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12、16、18至21、30至82、91至10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持打火機著手點火,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所侵害者均係被害人(住戶)之生命法益及危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評價已難認各行為之間具獨立性,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著手放火行為,同時犯殺人未遂罪共5罪(告訴人洪嘉亨、被害人郭素連母子2人、證人洪小島之父洪永村及其子洪世樺2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已著手為殺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潑灑汽油點火並非大量、且僅在鐵門上倒汽油,引起火勢所延燒範圍不大,亦未造成多人受傷,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考量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汽油桶先後前往告訴人洪嘉亨2處居所縱火,幸因鄰近住戶及時發現始未釀成巨大遺憾,犯罪情節著實非輕,是本院綜觀被告此等犯罪情節,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並無科以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減輕刑度後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情形,且苟於法定刑度之外,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刑法嚴厲制裁殺人未遂犯行,澈底保護生命法益之刑事政策,是本院認本案尚無適用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洪嘉亨有紛爭細故,即遽為上開縱火犯行,因此造成社會公共危險與告訴人、被害人精神與財產上損害之結果,所幸該火勢及時遭發現撲滅,否則後果不堪設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今未能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打火機2個、汽油桶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吳智勝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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