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84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呂秀美
吳晟暘
被 告 簡華 (原名 賴簡淑華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信用卡,經陽信銀行發
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卡、
萬士達卡各1張(以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簽帳消
費使用(共用信用額度8萬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
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
,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收取遲延利
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規定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
。詎被告自95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5年4月3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59,311元迄未清償(下稱系爭欠款),陽
信銀行嗣於96年7月3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
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
96年7月29日將上情刊登在民眾日報公告周知,被告於受通
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債務,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信用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裁判先例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契約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證明,及被告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1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申辦系爭
信用卡代償對他行之欠款79,800元,於95年3月最後一次還
款1,518元,經抵充當期已發生之循環利息及94年12月已發
生之違約金餘額後,尚餘欠消費款本金59,311元迄未清償,
經原告提出計算表說明綦詳(見本院卷第25頁),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11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