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994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蔡錫 和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莊春蓮 、 潘宗穎 (原名: 潘冠諺 )、 潘振宏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借款金額新臺幣8,275,000元部分,依據貴公司所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八條加速條款第一項第㈣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須事先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後始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提出已對債務人莊春蓮、潘宗穎(原名:潘冠諺)、潘振宏定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之相關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以釋明業經合法通知或催告發生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若無法提出,請具狀陳報在未喪失期限利益下,至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民國114年5月22日)時,已屆期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帳務明細釋明文件。
二、債務人莊春蓮、潘宗穎(原名:潘冠諺)、潘振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