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38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82號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周俊光

債務人 洪常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30,005元

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

10,385元

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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