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382號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理人 周俊光
債務人 洪常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請求利息期間
(民國)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30,005元
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
10,385元
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