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8號
聲請人 吳雯宣
相對人 王俊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許○○、許○○實施身體、精神上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
(1)聲請人之住居所: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號。
(2)聲請人之工作場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前男友,相對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上午約9時許,至聲請人工作場所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相對人使用鐵製手銬銬住聲請人的左手腕約10分鐘,相對人才打開手銬。相對人114年10月16日到聲請人工作場所大小聲, 嗣兩造 到店外說話,相對人搶聲請人手機,聲請人欲搶回,兩造有拉扯動作,聲請人搶回手機後,相對人揚言「有本事你把小孩顧好,我會三不五時去店裡找你」等情,聲請人因恐自己及其他家庭成員許○○、許○○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聲請人114年10月16日家事聲請狀(含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調查筆錄、照片等)。
㈡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2.0。
㈢聲請人提出監視器畫面。
㈣聲請人及家庭成員之戶籍資料1份。
三、本件聲請,為避免聲請人繼續遭受相對人之不法侵害,爰認暫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仍待調查審認,此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酌定,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五、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