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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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告人A04

代理人 林春長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坤地 律師

相對人A05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第459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A05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A04單獨任之。

聲請、反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A05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A05(即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聲請人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反聲請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結婚,嗣於104年3月4日協議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其後伊陸續產下未成年子女A02、A03(以下三人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其名),並在抗告人A04認領後,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兩造離婚後仍繼續同居及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然抗告人長期對伊為諸多不當對待,並錄下伊在衝突中遭辱罵後出現精神崩潰或恐懼害怕之影像,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對伊嘲笑或為人格之貶損等,造成伊身心嚴重受創及罹患憂鬱症,且不允許伊外出工作,或對伊為冷暴力,復以言語騷擾伊之父母。其後伊於110年4月間因遭到家暴搬離,抗告人不但忽視伊之探視請求,亦誘使未成年子女說出「不要見媽媽」云云,也不斷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對伊之敵意或不實負面印象,致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境,屢在接受詢問時自動說出對伊之負面觀點,實非友善父母,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伊過往與未成年子女間具有良好之互動經驗與感情基礎,親職功能亦無缺損,且願意積極扮演友善父母,維繫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並酌定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㈡縱使伊罹患精神疾病,亦不能違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伊歧視,逕認伊係不適合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且伊從未對抗告人施暴,僅在正當防衛時造成抗告人受傷,另因A01受抗告人灌輸對伊之敵視觀念及負面印象,竟仿效侮辱伊言論之行為,伊始在情緒激動下不慎對其造成誤傷,實非蓄意為之,應屬偶發事件。又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需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扶養費顯然過高,如改定由抗告人行使親權,應援用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17,005元,並按兩造資力定分擔比例。

  ㈢綜上,爰聲明:⒈兩造之未成年子女A01、A02及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任之。⒉請求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A02及A03會面交往。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為反聲請答辯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A04(即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相對人暨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95號反聲請聲請人)於原審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並未穩定服藥、就醫,其精神狀況不穩,曾有諸多傷及未成年子女及伊之行為,並曾因此接受強制教育而仍有破壞物品、辱罵等行為,相對人屢屢失控對伊施暴成傷及出言恐嚇,可見相對人為長期對伊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之加害人,伊除正當防衛外,並無任何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情事。此外,相對人目前僅每月固定在同心園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短時間之會面交往,縱使未在過程中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仍難認相對人之精神疾病已獲控制,考量相對人症狀且在情緒管控上有嚴重障礙,顯非合適之親權行使人。

  ㈡伊從未刻意對未成年子女灌輸關於相對人之不實印象,僅教育較為年長之A01告知其打人不對,以避免未成年子女在成長階段受到家庭暴力之不良影響,並無家事調查官報告所指刻意誤導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又伊經訪視認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狀況佳,且具有良好之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復以A01在伊之教育下學業成績優異,語言能力與社會服務等方面發展健全,爰提起反聲請,請求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伊單獨行使。另相對人離婚後從未負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各15,000元。

  ㈢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⒈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為反聲請聲明:⒈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家事反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A01、A02、A03之扶養費各15,000元。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原審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後,認兩造應無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能相互理性溝通,進而協調合作之基礎,如繼續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恐造成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之不利影響,兩造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屬有據。兩造均曾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然經參酌家事調查官報告之意見後,認抗告人確實刻意灌輸未成年子女關於相對人負面印象,致未成年子女陷入忠誠困境之不當行為;相對人雖曾有精神狀況不穩定而情緒失控之行為,然在分居後已明顯獲得改善,爰裁定將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社工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狀態穩定,可證未成年子女在抗告人照顧下,相當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報告又評估建議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顯見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顯無改定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之理由。又相對人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思覺失調之症狀,且相對人情緒時常不穩定,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均有多次家庭暴力之行為,僅就社工通報之家暴次數及高達16次之多,顯見相對人在情緒控管上具有極度之障礙,而有暴力之傾向,除已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壓力及陰影外,亦無法穩定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成長,如繼續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原裁定僅依據相對人於112年3月18日之就醫診斷紀錄所載,即率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已有明顯改善,卻無任何進一步之醫學專業證述或說明以資佐證,此部分認定尚嫌無據。另原審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於同心圓會面交往之互動,認其等間之正常交往具有正向發展,然會面期間短暫且片段,顯不能以之作為認定相對人已經具有單獨照護未成年子女能力之依據。參以抗告人之收入豐厚,經濟狀況較佳,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未來生活及就學環境之穩定成長,抗告人之支持系統亦屬良好,未成年子女均有與抗告人同住之意願;相對人工作並非穩定,亦無法供完整無虞之照顧。是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或改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親權人,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法院於審理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時,除應審酌子女最佳利益外,亦應審酌現任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是否確有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有改定之必要,尚不得單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即得聲請改定。依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所載,均足見未成年子女於抗告人同住照顧下,身心發展良善且正常,難謂抗告人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原裁定雖以未成年子女表現之用語,認定其受抗告人刻意教導、灌輸,認抗告人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行為,惟是否已達非適任行使親權人程度,並未加以說明,且縱係屬實亦均係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所為,應尚不足認抗告人非適任行使親權之人。事實上,抗告人從未刻意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對於相對人之不良印象,僅為避免其等在成長階段受到家暴之不良影響,而對其等教育並告知打人不對,且抗告人亦未阻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互動,抗告人一方面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施暴下受傷,一方面又要滿足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關愛感情之需求,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能在照顧期間有效避免未成年子女涉入父母間之衝突,致使未成年子女出現忠誠反應,而將所有責任均歸責於抗告人,並認由抗告人行使親權存在能否充足保障相對人會面交往之疑慮,亦非公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改定親權之聲請,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應予廢棄。

  ㈢綜上。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⒊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⒋抗告及原審(含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五、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所述之抗告內容,全部均係謊言虛構。於114年8月9日會面交往過程中,抗告人竟由其現配偶與伊交付未成年子女並對伊錄影,另抗告人全程派人跟監會面交往,A01更不時打電話及傳訊息向抗告人回報,伊詢問未成年子女是否一同回外公外婆家,A01聽聞竟立刻以電話回報抗告人,一邊聯絡一邊哭泣,伊不願這種狀況持續,伊便報警求助,請警員協助將未成年子女帶給抗告人。爰為答辯聲明:⒈抗告駁回。⒉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六、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亦有明示。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04年3月4日兩願離婚,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生下A01,經兩造於104年8月5日約定A01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嗣分別於106年6月11日、000年00月00日生下A02、A03,均經抗告人認領,復經兩造約定A02、A03之親權均由兩造共同行使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8號卷第421頁至第42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依原審社工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受照護狀況良好,亦建議由其單獨擔任行使親權,其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顯無改定親權由相對人行使之理由等語。參酌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兩造自述健康狀況良好,惟相對人(即本案抗告人)提出聲請人(即本案相對人)時常有身心不穩定狀況但未就醫;兩造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具相當親權能力,惟聲請人目前未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穩定會面,無法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能在工作之餘親自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具陪伴未成年人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尚屬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希望保密目前住家環境,且未來安排於彰化縣娘家居住,無法觀察未來照護環境。相對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三名未成年人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三名未成年人應同時享有父母的愛護,然而相對人佔有慾過強,致使三名未成年人無法同時擁有兩造愛護,故聲請人希望共同行使親權,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考量自身為三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對於照顧三名未成年人沒有耐心,且會對三名未成年人出現施暴的行為,相對人為維護三名未成年人於安全且穩定的環境中成長,故希望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有高度監護與照顧三名未成年人之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皆表達能盡其所能培育三名未成年人,支持未成年人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規劃能力。6.未成年人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人1目前為6歲,未成年人2目前為4歲,未成年人3目前為3歲,具表達能力。三名未成年人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皆具相當親職時間並具高度照顧意願,相對人為三名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考量目前三名未成年人受照顧狀況穩定,且與相對人具有正向親子關係,故基於主要照顧者與繼續性原則,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以上提供兩造及三名未成年人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審酌是否需參考兩造家庭暴力相關紀錄,以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6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018673號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前開卷第117頁至第131頁)。原審並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據覆略以:「六、綜合評估:㈠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過往係與兩造共同居住生活,兩造均有陪伴未成年子女,亦會共同接送子女、用餐、每月至少二次全家出遊等家庭活動;且據三名未成年子女表示,過往父母同住期間,爸爸媽媽都有陪我們玩,生日爸媽會陪我們一起過…可知過往三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聲請人(即本案相對人)並非疏離對立情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有正向之親子互動經驗。㈡本件聲請人與三名子女於親子互動時,觀察並無不適切之反應,情緒表現平和穩定,亦無貶抑他方或危害安全之舉措亦能與未成年子女正向互動。㈢三名未成年子女現係由相對人(即本案抗告人)同住照顧,渠等之語言能力及身心發展狀態符合年齡,應對有禮,活動力佳,服從性高,具備與人親近之能力,健康狀況良好,無重大傷病情形,均已入學,學習及生活適應狀況無異常,受照顧狀態穩定。㈣本件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尚幼,對於親權及會面交往之概念理解有限,惟對於相關之議題已有一定程度之覺察且相關回應呈現自動化反應…評估仍需專業資源持續介入協助,協助未成年子女因應不安情緒,處理其對於會面之誤解想像,並增強其安全感及與非同住方正常交往之能力,父母雙方應學習正向支持未成年子女之方式,幫助未成年子女在父母分開後,仍得與兩造間能維持正常穩定之互動關係。㈤有關未成年子女到庭對母親為諸多不利指訴部分,從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訪談表現觀察,三名未成年子女因尚年幼,其注意力及記憶力極易受環境中其他因素干擾,且幼兒並非具體而微之大人,其記憶受自身認知發展及理解能力之侷限,易將成人解讀描述事件之觀點當成自身經驗,並會因家庭動力及手足動力而相互影響,渠等對於幼年記憶之陳述並有摻雜自身想像而出現誇大扭曲及不合邏輯未能符合真實之狀況(例如一歲時就被打、打了幾百下、剪刀腳是用剪紙的剪刀剪的等)。又未成年子女等雖重新經驗安全之會面互動,惟未成年子女等對於聲請人仍呈現不假思索的固著負面觀點,其陳述片段呈現自動化反應,並於訪談過程中急於輸誠於同住方之狀態,此種特定負向觀點與渠等於親子會面互動表現並不一致,其語言及非語言訊息亦不相符,評估未成年子女等敏查父母間之對立,因長期與一方未能維持正常之會面互動,受家庭動力及兩造衝突對立氛圍影響,有壓抑自身情感以符合其忠誠選擇之表現。」等語,亦有本院111年度家查字第14號、第1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前開卷第245頁至第265頁)。

  ㈢原審雖認定兩造均曾有實施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抗告人確有灌輸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負面印象,故兩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均屬有據,而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未將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情形,及抗告人之行為納入考量,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主張之家暴事實均係兩造間之衝突,並無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或有其他不利於子女之管教行為,且依現存事證,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敵意之表現,能否全然歸責於抗告人一人,亦非無疑。再依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均可見抗告人並無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而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情事,抗告人縱有未能扮演善意父母之角色,維持兩造良性互動,誠難謂抗告人所為已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程度。是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㈣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受疾病影響而情緒不穩定,曾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有多次家暴行為,對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應改定由抗告人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原審固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互動過程,認相對人精神狀況及情緒已獲改善,應非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固非無見。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安排兩造於114年8月9日、8月23日試行會面交往,參酌兩造陳報114年8月9日會面交往之過程,相對人曾詢問未成年子女隨同其返回娘家之意願,經A01表達拒絕,嗣即終止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經員警協同由抗告人接回,兩造對於114年8月9日會面交往之過程,及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發生激烈爭辯,相對人遂拒絕114年8月23日之會面交往,並具狀指責抗告人不是。另原審認定相對人確曾有因精神狀況不穩定而情緒失控,並有對抗告人及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行為,再依前開原審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抗告人單任主要照顧者,現受照護狀況良好,彼此間情感依附緊密、互動關係良好,社工訪視報告並建議由抗告人單獨行使親權,則若由抗告人持續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親自照顧子女,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安全之環境與照顧;審酌相對人過往曾有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及其與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試行之會面交往情形,相對人未能妥適處理己身情緒問題及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若依兩造原協議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親權,確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則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由其單獨任之,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事證、上開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未成年子女所為陳述,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負擔,並駁回抗告人改定親權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審裁定,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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