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48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4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48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美商阿古那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之各項主張如何不足採,原判決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不合。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以上訴人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Titleist」商標,與參加人提出異議使用之「Titleist」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件所示,兩者均以相同8個英文字母所組成,其外文拼字、排列順序及讀音,均一致相同,系爭「Titleist」商標採用優雅書寫設計體呈現,此設計體商標與參加人使用之據爭商標,不論外觀、字體設計,亦完全相同;又系爭商標指定之商品為第25類之各種服裝、襯衫、長褲、運動服及休閒服等,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商品包括第25類之高爾夫球服裝、靴鞋、帽子等商品,兩者於行銷管道及市場銷售商品均有重疊之處;且據爭商標所表彰信譽及商品之品質,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而審定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侯東昇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彭秀玲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