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3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乙○○駕駛其姐 劉麗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市○○○路○○○巷○○弄○○號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由乙○○按鈴確認無人在家並在該住處外把風,即推由甲○○逾越該住處大門上缺口縫隙,徒手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上二樓竊取房間內之黃金元寶1枚、項鍊6條、手鍊2對、戒指16枚、黃金鍍飾皮帶1條、金豬1對、玉墜2枚、白金領帶夾1枚、領帶2條、皮夾2個、台新銀行支票1張、新臺幣(下同)11萬餘元等物,得手後裝入2只袋子內,乙○○、甲○○旋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事後甲○○將上開金飾變現,並從中分取2萬元予乙○○。嗣於95年7月31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之3號為警通緝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竊盜犯行,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原審法院所供及證人丙○○、劉麗娟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被告甲○○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再參以同案被告乙○○於原審證述其於案發後曾以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討論竊案等語,而被告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月23日案發後之翌日(即24日)凌晨3時18、37分許及同月25日晚間9時32分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通話紀錄等情,有0000000000門號之申請登記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於案發前後之95年4月22日至同月25日間收訊基地台位置為高雄縣○○鄉○○路190之18至20號13樓○○○鄉○○路○○○號第5宿舍4樓○○○鄉○○路○○巷○○號15樓等地,均在被告甲○○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內住處可收發訊範圍內乙節,則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日95台信網字第1352號函說明內容及同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之自白及同案被告乙○○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三、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貪圖私利,即逾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妨害他人居家安寧,所竊物品僅現金就有11萬餘元,另有大批金飾等物,價值至鉅,又迄今均未返還被害人,填補被害人損失,惡性非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又分擔入屋下手行竊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但其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實難因其事後於本院坦認犯行即邀得輕判,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同案被告乙○○部分,業經撤回上訴,本院自不予論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判決論罪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