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二五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他字第一○○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判處無罪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一.四七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純度38.44%,純質淨重○.五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錦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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