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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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共同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有意競選九十一年度永和市永安里里長,為期順利當選,竟與其妹婿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謀議贈送里民休閒服,以此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方式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以達勝選之目的,謀議既定,丙○○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向綽號「 阿九 」之成年男子 洪金土 ,訂購印有「永安里巡守環保義工隊」之休閒服二十件,再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將前開休閒服分送予有投票權之癸○○、丁○○、 徐玫瑰 、 余靜媛 、壬○○、子○○、辛○○(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己○○,並向癸○○、丁○○及己○○表示要支持庚○○競選永安里里長,期使彼等有投票權之人於該屆里長選舉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九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庚○○、丙○○、甲○○住處搜索,在甲○○住處臥室天花板及庚○○住處分別查扣休閒服七件及一件;因認被告三人係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賄選罪嫌,其中被告甲○○部分,係以:證人丁○○、癸○○、己○○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被告甲○○有分送印有「永安里巡守環保義工隊」之休閒服,並表示要支持庚○○競選里長等語,復於本署偵訊中證稱:甲○○有交付兩件休閒服並表示要支持庚○○,衣服上繡有環保義工字樣,渠等覺得衣服不是由當時現任里長(即 陳萬 種)發放有點奇怪,不過渠等知道甲○○是庚○○競選副總幹事等語(見本署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甲○○於該屆里長選舉前二月,突然發送前開休閒服,動機本屬可議,且又明確告知癸○○等人要支持庚○○,則其發送休閒服之行為,實乃被告甲○○在競選活動期間為其支持之永安里里長候選人庚○○,而發送前開休閒服行餽贈之實,是以扣案之前開休閒服,明顯係做為賄選對價之用,足認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庚○○、丙○○二人部分,則是以:㈠被告庚○○、丙○○均不否認有訂購休閒服交由被告甲○○分送里民之行為,僅辯稱:
係為了社區治安而有意成立巡守環保義工隊云云,惟被告庚○○當時並非永安里里長,亦未擔任任何公職,而被告丙○○從未居住在永安里內,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何以被告庚○○、丙○○須要在距離選舉二個月前成立巡守環保義工隊?又何以要求廠商直接將衣服送到被告庚○○競選服務處?被告丙○○顯然係基於親戚情誼而願意出資購買休閒服供被告庚○○行賄里民之用。又被告庚○○雖辯稱事先不知道被告丙○○訂購休閒服云云,然而被告丙○○於本署偵訊中供稱:因為永安里經常遭竊,庚○○有意成立巡守隊,便要求伊提供衣服等語(見本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被告丙○○與庚○○具有親屬情誼,衡情並無誣攀之理,足認被告庚○○對於訂購休閒服乙節事前知情。綜上,若謂被告庚○○、丙○○訂購上開衣服與選舉無關,孰人能信?㈡被告庚○○於本署偵訊中供稱:甲○○經常到店內聊天,所以認識甲○○,當時收到廠商拿來的衣服後,甲○○便主動將衣服發放給環保義工隊隊員等語(見本署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是以被告甲○○供稱不認識庚○○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又證人癸○○、丁○○、己○○證述情節以觀,被告甲○○發放休閒服時均曾明確告知要支持庚○○,而依被告庚○○供述情節以觀,在收到廠商交付休閒服後即交由被告甲○○分送里民,若被告庚○○並未指示被告甲○○向里民請求支持競選里長,被告甲○○又豈有甘冒刑責而主動為被告庚○○請託之理?㈢若被告庚○○、丙○○確實有心服務里民,則其等成立環保義工隊之主要目的應係在維護永安里之治安及市容,至於印有「巡守環保義工隊」之休閒服應該係在環保義工隊成立後為了識別隊員身分而製作,惟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衣服送到庚○○服務處後,便被人家拿走,到底是誰拿走並沒有造冊登記,原先永安里並沒有成立巡守環保義工隊,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前一星期才由當時現任里長 陳萬種 成立巡守環保義工隊等語,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有請永和市○○路○○○號尚林苑大廈內之甲○○代為分送給熱心里民,係甲○○主動代為分送等語,而證人癸○○等人均係在九十一年四月間即拿到前開休閒服,是以當時並未成立巡守環保義工隊,被告庚○○並非先募集號召熱心人士加入巡守環保義工隊,卻先發放休閒服,且並未對於拿到休閒服之里民加以登記列冊,不無本末倒置之嫌疑,被告庚○○顯然關心里民是否拿到休閒服甚於巡守環保義工隊是否成立運作,足信被告庚○○以成立巡守環保義工隊之名而發送前開休閒服行餽贈之實,而被告丙○○為幫助被告庚○○勝選乃出資訂購休閒服供被告庚○○行賄里民之用無訛,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丙○○、甲○○三人均否認有何賄選之犯意及行為。被告庚○○辯稱:衣服是丙○○做的,我沒有要他做,因為我們社區有發生搶案,我是作裝潢的,很多鄰居都在我們那裡聊天,大家就說我們來組一個巡守隊,在四月初有廠商拿二十件衣服來,說丙○○委託做的,衣服放在店門口,我因為作裝潢生意我也不在現場,是我舅子 王水木 幫我看店,我沒有將衣服交給甲○○,事後我才知道她是串門子從我門口經過,她所說瘸腿之人就是王水木等語。被告丙○○辯稱:九十一年三月間大家都在說要組一個巡守隊,我以前都住在那裡,大家說要做制服,我就委託洪金土做,錢到現在還沒有給;當時是老鄰居一堆人在講說要組一個巡守隊,大家說抓小偷要穿制服,我就說我來提供,我在偵查中我只說庚○○也有在那邊,沒有說是庚○○叫我做的等語。被告甲○○辯稱:我是環保義工,而且參加巡守隊,當天我經過西裝店門口,他們將衣服擺在庚○○裝潢店門口,我看到說這不是巡守、環保的衣服,因為它的袋子是透明的,我就將衣服拿走,我拿走約二十件,當時有一個腳瘸的在門口,丙○○我沒有碰面,我在警訊中應該把人認錯;那時候還沒有開始選舉,我是四月十六日開始送的,我送義工的時候就直接拿給他們,己○○講的話不實在,己○○是來我家按電鈴,她問說我今天不是收到衣服,怎麼還沒有發,她要自己來拿,她來試穿還說怎麼這麼透明,己○○拿了二件走,我是先拿衣服給社區總幹事,我給總幹事一件就回家,己○○可能看到總幹事有衣服來按我家門鈴,我叫她上來,我拿給己○○時,我是講說我們兩個都要保持中立,不能支持任何一個人,否則支持的人落選的話就很難看,我拿衣服給己○○的時候,她連夜就把衣服拿給現任里長陳萬種,當時她還騙我去看牙科;我送義工的時候就直接拿給他們,他們說謝謝王姐姐,癸○○、丁○○我是有跟她們說辛苦了,四年都是全勤,她們問我這個是否我給的,我說我不可能競選里長,她說是不是陳里長送的,我說不要再我面前提到這個人,反正這個是不要錢的,你就拿了去掃地就可以了,我是在舞蹈課的時候有提到里長選離我們比較近比較好;衣服我放在天花板上,是因為天花板遇風會吹起來,我才將衣服放那裡壓起來,警察到我家的時候是我主動帶他們到天花板拿下來的,而且那個衣服已經擺了二十幾天了;不是環保義工、總幹事,我是不會發這種衣服,也不是有投票權之人才發,像壬○○是大樓總幹事,辛○○是我們大樓委員,社區魚池是由他負責,余靜媛也是環保義工,徐玫瑰是社區的園藝義工等語。
五、經查:㈠公訴人稱被告等人行賄之對象,即癸○○、丁○○、己○○、徐玫瑰、余靜媛
、壬○○、子○○、辛○○,均係對九十一年度土城市永安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惟查其中壬○○係被告甲○○所住尚林苑社區(永和市○○路○○○號)之總幹事,原即設籍臺北縣土城市○○里○○路二一七之三號,子○○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二之二號五樓,辛○○係設籍於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山子腳九號之一等情,為證人壬○○、子○○、辛○○於警詢中即證述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該三人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證。公訴人認壬○○、子○○、辛○○三人係對九十一年度土城市永安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顯有誤會。
㈡被告甲○○固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有交付如扣案之衣服予癸○○、丁○○、徐
玫瑰、余靜媛、壬○○、子○○、辛○○,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甲○○之警詢筆錄錄音帶,錄音內容顯示:「警詢筆錄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有講如筆錄記載之話(此見後述),但被告甲○○亦有供稱:是她經過西裝店門口時丙○○叫住她,是一個禮拜三,說這是給環保巡守隊穿的,沒有錯,庚○○有回來,有問甲○○要幾件,他們巡守人員有多少個,甲○○說我先拿二件回去,我還要想想看,最後才提到二十件的問題,甲○○供述時有稱說:限於給環保巡守隊的人員,不是阿貓、 阿狗 等人都可以拿的,接著甲○○再供稱:我知道庚○○在競選里長,提到陳萬種競選支票都沒有兌現,想換個人作作看,希望離近一點能叫得到,問到發給誰的時候,甲○○回答有提到這些人都是環保巡守義工、魚池義工,其中有說辛○○雖然不是里民,但是他是魚池義工,所以要發給他,壬○○沒有投票權,但是因為他是總幹事所以也發給他一件,子○○也沒有投票權,但是他也是環保義工,所以也發他一件,另外有提到癸○○拿二件,己○○也拿二件,甲○○有提到因為己○○是鄰長,是己○○向她要的,己○○是陳萬種那邊的人,但是因為她也是環保義工,辛○○也是陳萬種那邊的人,但是他也是環保義工所以也要給他,甲○○再提到拿衣服的時候有沒有叫收的人支持誰時的說法:甲○○是說是庚○○那邊送的,警察有說丙○○是庚○○的姊夫,甲○○說不知道,只是有說是庚○○那邊送的,是送給環保巡守義工用的,有人還跟我說不是陳萬種嗎?甲○○說陳萬種消完毒就看不到人了,作化糞池也沒有作,選離我們近一點的比較好」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筆錄在卷可考。警詢筆錄僅記載被告甲○○其中部分之供述內容,即:「警方查獲的休閒服,是九十一年四月初(詳細日期忘記)丙○○與我在安樂路碰面時拿給我的,他知道我是尚林苑大廈巡守義工,所以拿給我的叫我分給巡守義工穿。(問:據庚○○稱該批衣服是在他服務處拿的?)是的,但那時候競選服務處還沒成立。拿衣服時只有丙○○在場,庚○○是我要離開時才回來,我拿約二十件左右。丙○○拿給我時沒說什麼,但我知道庚○○要選里長,又離我們社區近,所以社區義工大多支持他選永安里里長該批衣服我在拿到一兩天後就發放給他們,我送給尚林苑大廈的環保義工癸○○、丁○○、辛○○、己○○四人各二件,環保義工子○○一件、徐玫瑰一件,總幹事壬○○一件,我鄰居李太太一件。我有告訴他們這些衣服是庚○○送給我們環保義工隊穿的,以作為識別,及告訴他們選里長選離我們近一點的,處理事情較方便。庚○○服務處成立時有請我擔任他的競選幹事,我的出發點是為我們社區謀福利,所以想選一個對社區好一點,離社區近一點的人當里長,沒想到惹這麼多麻煩」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比較錄音帶之內容及警詢筆錄之記載,製作警詢筆錄警員記載之重點顯係著重於被告甲○○有無送衣服予他人,衣服何來等傾向賄選行為成立之部分,但對於被告甲○○所強調:其交付衣服之對象僅限於環保義工隊、總幹事,以為識別,收受之人包括其知無選舉權之人,甚至包含支持原里長陳萬種之人,己○○部分則為己○○主動向其索取等有利於被告甲○○之供述,皆漏未記載,未能表現供述人供述內容之全貌,此或係筆錄製作者不知該等供述之重要性而於無意中之疏漏,但上開筆錄之製作方式已實有瑕疵。
㈢由上開錄音內容可證,被告甲○○所辯:不是環保義工、總幹事,我是不會發
這種衣服,也不是有投票權之人才發,像壬○○是大樓總幹事,辛○○是我們大樓委員,社區魚池是由他負責,余靜媛也是環保義工,徐玫瑰是社區的園藝義工等語,係始終如一。其此等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徐玫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甲○○於四月份某日,拿一件印有永安里巡守環保義工字樣的休閒服到我家裡給我,她告訴我該衣服當環保義工時可以穿,甲○○拿衣服給我時沒有告訴我要支持庚○○競選永安里里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0頁),「甲○○拿休閒服來的時候,沒有說里長要投給誰,她只說是里長給的」(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背面);證人余靜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四月間,我和甲○○在電梯相遇,她拿一件印有永安里巡守環保義工字樣的休閒服給我,她告訴我該衣服當環保義工時可以穿,並沒有告訴我是誰送的,甲○○拿衣服給我時沒有告訴我要支持庚○○競選永安里里長,也沒有告訴我她支持庚○○競選里長」(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甲○○拿休閒服來的時候,沒有說里長要投給誰,她只說要給環保義工」(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背面);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稱:「九十一年四月間,甲○○拿一件印有永安里巡守環保義工字樣的休閒服到尚林苑大廈我辦公室給我,我收下衣服當天就送給大樓住戶己○○。甲○○告訴我該衣服是環保義工穿的,並沒有告訴我是誰送的,甲○○拿衣服給我時沒有告訴我要支持庚○○競選永安里里長,也沒有告訴我她支持庚○○競選里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甲○○拿休閒服來的時候,沒有說里長要投給誰,她只說要給環保義工」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七頁背面);證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份,甲○○拿一件印有永安里巡守環保義工字樣的休閒服在尚林苑一樓大廳拿給我,我收下衣服後放在一樓大廳沒拿上來,已不知去向,她只告訴我是讓我整理花園時穿用,並沒有告訴我是誰送的,甲○○拿衣服給我時沒有告訴我要支持庚○○競選永安里里長,也沒有告訴我她支持庚○○競選里長」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九十一年四月間,甲○○拿一件休閒服給我,我隨手放在社區會客室,沒帶回家,她沒有告訴我是誰送的,也沒有要我支持誰當里長」等語(見偵查卷第八0頁背面);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份,甲○○拿一件印有永安里巡守環保義工字樣的休閒服在大樓中庭魚池拿給我,衣服現已交給警方,她只告訴我這是給巡守義工穿的,並沒有告訴我是誰送的,甲○○拿衣服給我時沒有告訴我要支持庚○○競選永安里里長,也沒有告訴我她支持庚○○競選里長」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相互一致。
㈣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甲○○有賄選之行為,係依證人癸○○、丁○○、己○○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為據。查癸○○、丁○○、己○○三人均係尚林苑社區之環保義工,已為其三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或因人數多,與徐玫瑰等人之警詢筆錄同,癸○○、丁○○二人之警詢筆錄,係詢問者將問題先以打字方式打好再記錄,其二人之警詢筆錄之格式及回答用語完全相同,皆記載:「(問:甲○○有無告訴你衣服何人贈送?有無告訴你該衣服係作何用途?)她只告訴我這是巡守隊穿的,沒告訴我是誰送的,她告訴我是環保義工巡邏時穿的。(問:甲○○拿衣服時有無告訴你要支持庚○○競選永安里里長?)有。(問:甲○○有無告訴你她支持何人競選永安里里長?)她有告訴我她支持庚○○競選里長」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證人己○○於警詢中之筆錄則記載(與被告三人同,完全以手寫記錄):「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我住處大樓內拿二件印有永安里巡守環保義工隊字樣的休閒服給我,並告訴我她支持庚○○,該休閒服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交予里長陳萬種」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背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癸○○、丁○○、己○○同日之筆錄則分別記載:癸○○稱:「甲○○他給我二件,並說支持里長候選人庚○○,但我要選誰我自己會決定」等語;丁○○稱:「甲○○給我二件,並說要支持庚○○,但我要選誰我自己會決定」等語;「甲○○給我二件,並說要支持庚○○,但我要選誰我自己會決定」等語,同日筆錄接著記載答:「我們覺得奇怪的是衣服不是由現任里長發的,我們知道甲○○是支持庚○○的,因為她是庚○○的競選總幹事」等語(以上俱見偵查卷第七一頁背面至第七二頁)。但癸○○、丁○○、己○○上揭供證,有後述之足以影響其證據證明力之實質瑕疵,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⑴依證人癸○○、丁○○警詢筆錄之記載,其二人皆稱:被告甲○○於給衣服
表明是給環保義工工作時使用之同時,並未說出衣服是何人所送等語,被告甲○○既要收受者支持庚○○競選永安里里長,又為何未告知衣服係何人所送?實有可疑。被告甲○○究竟是在送衣服時向收受者表示希望後者支持庚○○,或是一般閒談時提及支持庚○○之事,尚有疑問。因本案警詢筆錄製作者,有因供述內容重要性與否認知錯誤而未能表現供述人供述內容全貌之
問題(本案筆錄製作者係同一人),證人癸○○、丁○○警詢筆錄之記載,其證據證明力尚待進一步查證。
⑵證人癸○○、丁○○於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皆否認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
被告甲○○於送衣服時曾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庚○○,證人癸○○證稱:「甲○○拿二件環保義工的衣服到我家給我,我不記得她是否有說衣服是誰送的,她說衣服是做環保義工的時候穿的,我不記得甲○○拿衣服的時候有沒有提到選舉的事,甲○○亦沒有更進一步說要支持哪一位候選人,(問:你於警訊中說甲○○有說她支持庚○○?)我記得我沒有講這個話,(問:對偵查卷中你說甲○○給你二件衣服,她說要支持庚○○,你說你自己決定?)她是有給我二件衣服,我記得她沒有跟我說她要支持誰」等語;證人丁○○證稱:「衣服是甲○○拿來我家給我的,她那時候說我是環保義工他拿二件給我穿,她沒有說衣服是誰送的,也沒有說要我支持什麼人,〔問:檢察官在偵查中問你甲○○送衣服給你,你記不記得怎樣回答(提示偵查卷並告以要旨)?〕那麼久了不太記得怎麼說,(問:甲○○給你衣服時有沒有要你投給誰?)當時她沒有這樣講」等語(以上俱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因其二人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有為前述記載,本院乃勘驗其二人及證人己○○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筆錄錄音帶,錄音內容顯示:「檢察官固有問證人三位警訊筆錄是否實在,三位都回答實在,但檢察官並沒有告以警訊的要旨,檢察官問三位證人衣服是否甲○○交付的,交幾件,三人都回答是甲○○交付,交付二件,檢察官另外一個問題是問三人甲○○有說她要支持庚○○競選里長,三人都有回答對、有,問到有沒有傳單,三人都說沒有傳單,偵查筆錄所記載要投給誰我會決定,是檢察官先講,由證人回答對,接著應該是己○○的聲音,她講當時拿沒有想那麼多,當時巡守隊還沒有成立,他們都是環保隊,衣服上有繡環保義工巡守隊的字樣,他們不知道不是舊里長發的,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就收衣服,只是覺得怪怪的,現任里長是陳萬種,怎麼是由甲○○來發,當時沒有想到什麼賄選,後來有人說甲○○是庚○○競選成立時的副總幹事」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筆錄在卷可稽。顯然證人丁○○、癸○○、己○○於偵查中確實皆未供證稱:被告甲○○要求其等支持庚○○競選里長,而係針對檢察官訊問之「甲○○有說她要支持庚○○競選里長?」之問題,單純答「對」、「有」。檢察官以問題中即有答案之訊問方式訊問丁○○、癸○○、己○○三人,本已有可議之處,而偵查筆錄所記載「甲○○說要支持庚○○」等語,顯與錄音帶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又因是對檢察官之問題單純回答「對」、「有」,檢察官復未對被告甲○○係於何時、何地、何種情形下,有說她要支持庚○○競選里長,是送衣服時所說,抑或是一般閒聊時談起為進一步之詢問,其真實情況無從得知。證人丁○○、癸○○於偵查中既然確未供稱:被告甲○○於交付衣服時要求其等支持庚○○之語,而被告甲○○縱有稱其個人要支持庚○○競選里長,亦僅係表示其個人立場,且被告甲○○係於何時、何地、何種情形下對丁○○、癸○○稱其自己要支持庚○○競選里長,亦有疑問。上引偵查筆錄有關丁○○、癸○○供述之記載,即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至於丁○○、癸○○警詢筆錄之錄音帶,經本院訊以筆錄製作者乙○○警官(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筆錄),其稱有同步錄音,並有將丁○○、癸○○之警詢錄音帶(該錄音帶含徐玫瑰等人之供述)連同被告三人之錄音帶三捲共四捲及其他卷證一併送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且有報告書記載為證(見偵查卷第一頁背面)。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案至本院,僅檢送被告三人之警詢錄音帶三捲及偵查筆錄錄音帶一捲共四捲錄音帶,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戊○森玄九一選偵字第三四號函及本案偵查卷錄音帶存放袋記載明確(皆記載四捲錄音帶),顯然丁○○、癸○○之警詢錄音帶於偵查中已遺失不知所蹤,有疑問之丁○○、癸○○警詢筆錄,無法經由錄音重現之方式了解其二人當時供述之全貌,其二人嗣又否認曾有供述:被告甲○○於給衣服時有要其等支持庚○○之語,其二人警詢筆錄之記載,自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⑶查證人己○○即係提供衣服予陳萬種,而由陳萬種至警局報案之人(見偵查
卷第一頁所附之警方報告書之記載及偵查卷第三三頁背面之陳萬種警詢筆錄)。於警詢中,己○○係供稱:「被告甲○○告訴我她支持庚○○」等語,顯然被告甲○○並未要求己○○支持庚○○。而證人己○○於偵查中亦係針對檢察官訊問之「甲○○有說她要支持庚○○競選里長?」之問題,單純答「對」、「有」,同樣有上述之錄音帶錄音內容與偵查筆錄記載不符,及被告甲○○縱有稱其個人要支持庚○○競選里長,亦僅係表示其個人立場,且被告甲○○係於何時、何地、何種情形下對己○○表示其自己要支持庚○○競選里長等疑義。更何況,依偵查筆錄錄音帶內容顯示,己○○於偵查中有供稱:衣服上有繡環保義工巡守隊的字樣,「他們不知道不是舊里長發的」(此句筆錄未記載),所以沒有想那麼多就收衣服,只是覺得怪怪的,現任里長是陳萬種,怎麼是由甲○○來發,當時沒有想到什麼賄選云云,其既稱:「不知道不是舊里長發的」云云,顯然其收受時被告甲○○並未告知衣服係由何人所送,否則其又如何會稱:「不知道不是舊里長發的」云云。又被告甲○○於警詢中即稱:己○○是支持陳萬種,是己○○向她要衣服等語,本院訊以證人己○○當時狀況,己○○證稱:「衣服是甲○○在社區裡面拿給我的,不記得了在那裡,只記得是在社區裡面,甲○○剛開始是先給總幹事,當時我有在場,總幹事要將衣服給我的時候,甲○○把衣服拿走了,她後來又拿二件給我。她說是從庚○○那邊拿來的,甲○○是庚○○選舉的幹事,她說衣服是從庚○○那邊拿來的,希望人家支持他,我衣服拿了以後放在家裡,我當時沒有特定支持誰,我二月份就認識庚○○了,甲○○在外面講很多閒話,就把我孤立在支持另外一邊,(問:你警訊中說你將衣服拿給陳萬種?)這是陰錯陽差,因為當時沒有想到是賄選的問題,我就跟陳萬種講衣服有送來,應該環保義工都有,(問:你在偵查中是否有講衣服是甲○○給你的,他要你支持庚○○?)我有這樣講,(被告甲○○即稱:己○○是來我家按電鈴,我先拿衣服給總幹事,我給他一件就回家,己○○可能看到總幹事有衣服來按我家門鈴,我叫她上來,她還來我家試穿衣服),我是作財務,總幹事把衣服給我,甲○○就拿走了,後來她打電話給我說她留了二件要我上去拿,我是在她家門口走廊拿的,後來她要我進去試穿看看,因為那天我們剛好去中台禪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筆錄),但己○○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甲○○是庚○○選舉的幹事,她說衣服是從庚○○那邊拿來的,希望人家支持他。我有這樣講(衣服是甲○○給你的,她要你支持庚○○)等語,與其於警詢、偵查錄音帶錄音內容(不知道不是舊里長發的,甲○○是稱她要支持庚○○)顯然歧異,何者為真實之情形,實令人存疑。再者,證人壬○○於警詢中供證稱:「我收下衣服當天就送給大樓住戶己○○」等語,嗣本院傳訊證人壬○○,其又結證稱:「己○○是我們管理委員會的財委,當天晚上她正好在我們辦公室對帳,因為甲○○進來把衣服給我的時候己○○有在,甲○○走後我就把衣服給己○○,因上面寫永安里巡守隊,我不是永安里里民,也不是巡守隊,衣服是我自己給己○○的,我記憶中當時甲○○在場,但時間隔了很久,我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筆錄),顯見並無所謂:「總幹事要將衣服給我時,甲○○把衣服拿走」之情節,證人己○○此部分證言應與事實不符。證人己○○前後所述歧異,所述內容並有與事實不符者,則其證言之證據價值,應給予保留,難以採信。
㈤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賄選行為之證人癸○○、丁○○、己○○警詢筆錄
、偵查筆錄記載之供述,有上述足以動搖證據證明力之實質瑕疵,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而觀以被告甲○○所送之對象確係為社區內之環保義工、總幹事之人,且其知無永安里里長選舉權者亦送,是被告甲○○所辯:不是環保義工、總幹事,我是不會發這種衣服,也不是有投票權之人才發等語,確屬實情。
㈥被告丙○○於警詢中即否認係被告庚○○要求其提供扣案上衣,供稱:「因為
庚○○住處附近時常發生搶案及竊案,所以我才想說拿休閒服分發給附近熱心居民,加入社區巡守防止竊、搶案的發生;以前並無巡守隊,是現任里長陳萬種於上星期成立的,庚○○並無成立巡守隊,只是附近熱心民眾想在巷口幫忙維護治安而已,休閒服何人拿走並無造冊,只是穿著有明顯特徵說大家有在這巡邏而已,至於何人有在穿我並不知道,我不曾住過永和市永安里,亦不清楚庚○○何時要出來選里長,庚○○並未向我示意說要出來選里長」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丙○○之偵查筆錄固記載:「因當時永安里常常遭竊,庚○○說想成立巡守隊,並要我提供衣服,我就請綽號阿九的人做衣服,我告訴阿九說衣服是要給巡守隊穿的,當時說好每件一百元,衣服是阿九直接拿給庚○○,衣服的錢說好由我付,我是當地土地公廟的主任委員,地方上有什麼需要的事都會找我」等語(見偵查卷第九0頁背面)。惟被告丙○○否認於偵查中曾為「庚○○說想成立巡守隊,並要我提供衣服」之供述,經本院當庭勘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偵查筆錄之錄音帶,錄音內容顯示:「丙○○說有搶案那幾個店面都有說要組巡守隊,三月中就有提到因為永安里有小偷,有提到要組巡守隊,後來沒有用,那時候又發生搶案,巷口那幾個店面都有提到組巡守隊,西裝店及豆漿店都有提到要組巡守隊,他們就跟我討衣服,因為要做識別用,檢察官問是不是庚○○跟你要,丙○○說有三、四個都有提到,並說作衣服的我有認識,所以我拿去作」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筆錄在卷可憑。顯證被告丙○○係供稱:有三、四個都有提到,有說作衣服的我有認識,所以我拿去作等語,「庚○○」之姓名是出自檢察官之口,但筆錄竟記載為:「庚○○說想成立巡守隊,並要我提供衣服」云云,顯與錄音帶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筆錄之記載不得作為證據。而此亦可見,就有利於被告之重要情節之供述,本案警詢筆錄、偵查筆錄之漏記及誤記情形頗為嚴重,實有可議之處。
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九十一年度臺北縣土城市第四屆里長選舉,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發佈選舉公告、競選活動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七日止,同年月八日為投票日,被告庚○○亦有登記參選等事實,為被告庚○○自承在卷,並有臺北縣選舉委員會選務工作進行程序表一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庚○○以往並未送過相類之衣物給所謂環保義工,亦為被告庚○○供述明確,卻於九十一年四月其行將參選里長之際,由與其有關係之人出錢製作上開上衣送予尚林苑社區之環保義工及總幹事,固應足認與其參選里長有關,且該上衣有一定之價值。但被告甲○○所送之對象既然僅限於社區內之環保義工、總幹事之人,且包括其知無永安里里長選舉權者在內,交付時稱:其等為環保義工時可穿用等語,而多數收受者俱稱:被告甲○○於交付上衣予收受者時,並未要求收受者投票支持予庚○○,且不知上衣是何人所送等語,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賄選行為之證人癸○○、丁○○、己○○警詢筆錄、偵查筆錄記載之供述,復有足以動搖證據證明力之實質瑕疵,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換言之,被告甲○○交付上衣予收受者,雙方之認知顯非認該等上衣係為換取選票之對價,而無就收受者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有所期約、承諾之對價關係。充其量,製作、交付上衣之目的僅係被告庚○○欲參選里長選舉,為表現其亦熱心公益之宣傳造勢動作,而非在換取選票,公訴人公訴意旨所述之推論方式,尚屬擬制之詞,不足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綜上論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三人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及行為,客觀上被告甲○○交付上開上衣亦非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被告三人所為,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賄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尚難以筆錄記載與錄音不符且不明確之證人證言,以擬制方法遽入人罪,被告三人犯罪均屬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