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四號、第二一四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貳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乙○○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予以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羈押三月期間行將屆滿,本案有罪判決尚未確定,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訊問之後,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
三、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其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之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二之規定,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惟因本案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辯論終結,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宣判被告有罪而尚未確定。其「訴訟程序」業經終結,不生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合議審判之問題。此觀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可以得證。申言之,本案原已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獨任審判而終結之,再無訴訟程序之問題。此一延長羈押之裁定,自無再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餘地,自得由本院再以獨任法官裁定之,並無適用合議裁定之必要,併此說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
書記官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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