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2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家賢 訴訟代理人 江佩璇 被告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正元 被告 蘇貽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壹拾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陸仟零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系爭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原告銀行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銀行總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龍生技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日邀同被告王正元、蘇貽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並於106年9月7日起分別向原告借貸款項,各筆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所示,並皆約定借款應按月還本付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元龍生技公司僅繳納部分利息如附表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118,06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又被告王正元、蘇貽稜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1,68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舒方附表(新臺幣):
┌──────────────────────────────┬────────────┬──────────────┐│本金│利息│違約金│├──┬──────┬──────┬──────┬──────┼───────┬────┼────────┬─────┤│編號│借款日│借款金額│到期日│借款餘額│起訖日│利率│起訖日│違約金率│├──┼──────┼──────┼──────┼──────┼───────┼────┼────────┼─────┤│1│106年9月7日│2,400,000元│109年3月7日│2,170,727元│106年12月8日│4.0592%│107年1月9日至│按前開利率│││││││至清償日止││107年7月8日│10%││││││││├────────┼─────┤││││││││107年7月9日至│按前開利率│││││││││清償日止│20%│├──┼──────┼──────┼──────┼──────┼───────┼────┼────────┼─────┤│2│106年9月7日│600,000元│109年3月7日│542,682元│106年12月8日│4.0592%│107年1月9日至│按前開利率│││││││至清償日止││107年7月8日│10%││││││││├────────┼─────┤││││││││107年7月9日至│按前開利率│││││││││清償日止│20%│├──┼──────┼──────┼──────┼──────┼───────┼────┼────────┼─────┤│3│106年9月7日│2,250,000元│109年3月7日│1,803,489元│106年12月23日│3.7738%│107年1月24日至│按前開利率│││││││至清償日止││107年7月23日│10%││││││││├────────┼─────┤││││││││107年7月24日至│按前開利率│││││││││清償日止│20%│├──┼──────┼──────┼──────┼──────┼───────┼────┼────────┼─────┤│4│106年9月7日│750,000元│109年3月7日│601,163元│106年12月23日│3.7738%│107年1月24日至│按前開利率│││││││至清償日止││107年7月23日│10%││││││││├────────┼─────┤││││││││107年7月24日至│按前開利率│││││││││清償日止│20%│├──┼──────┼──────┼──────┼──────┼───────┼────┼────────┼─────┤│合計││6,000,000元││5,118,0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