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38號原告 金國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銘坤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84第2項、第463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陳銘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上訴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原告不服,就其敗訴之新臺幣(下同)570,645元部分提起上訴,於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59號訴訟程序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600,000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免納裁判,先予敘明。後原告提起上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原告於第二審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70,6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又本件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3,140元【計算式:9,420×1/3=3,14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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