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114號、第27886號、第28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飛樂PV520」機車行車紀錄器主機壹臺、安全帽壹頂、白色行動電源壹個、機車用手機架壹個、ZARA夾克型外套壹件、aRacer牌機車多功能引擎參數監控顯示器壹臺、拖鞋壹雙、皮革袋子壹個、鑰匙壹串,及無記名悠遊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審易卷第3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份(見106偵28158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5罪)。又被告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惟於犯罪後坦承不諱,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因服用毒品及精神科藥物導致脫序行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106偵28158卷第3頁調查筆錄),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暨檢察官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告訴人 陳俊杰 、 呂宗訓 、 林鼎皓 、告訴人 李東州 之告訴代理人 李俊慶 均表示民事部分不予追究,告訴人 曾冠霖 經通知後,未到庭具體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再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告訴人陳俊杰之「內飛樂PV520」機車行車紀錄器主機1臺、告訴人呂宗訓之安全帽1頂、白色行動電源1個與機車用手機架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告訴人林鼎皓之ZARA夾克型外套1件、aRacer牌機車多功能引擎參數監控顯示器1臺(總價值約5,000元)、告訴人曾冠霖之拖鞋1雙、皮革袋子
1個、鑰匙1串,與無記名悠遊卡1張(總價值2,500元)等物,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告訴人陳俊杰之中國信託存摺1本、告訴人林鼎皓之礦泉水1瓶,考量上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 李東洲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告訴人曾冠霖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均業已尋回(見106偵27886卷第4頁、本院審易卷第30頁),故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114號106年度偵字第27886號106年度偵字第28158號被告陳志強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9月18日上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陳俊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以不詳方式撬開該車置物箱,竊取其「內飛樂PV520」機車行車紀錄器主機1臺、中國信託存摺1本,得手後離去。
(二)於106年10月6日凌晨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竊取呂宗訓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安全帽1頂、白色行動電源1個與機車用手機架1個得手後離去。
(三)於106年10月9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前,以不詳方式打開林鼎皓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其內礦泉水1瓶、ZARA夾克型外套1件、aRacer牌機車多功能引擎參數監控顯示器1臺,得手後離去。
(四)於106年10月9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金華街與和平東路143巷口之金華公園停車格處,見曾冠霖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有拖鞋1雙、皮革袋子1個、鑰匙1串,與無記名悠遊卡1張)上鑰匙未取下,即發動該機車竊為己用。嗣警在臺北市大安區麗水街與和平東路口之停車格內尋獲該機車,惟未尋獲上開車廂內物品。
(五)於106年10月10日凌晨1時34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青田街5巷10號,見李東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不詳方式發動該車竊為己用。
二、案經陳俊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呂宗訓、林鼎皓、曾冠霖、李東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強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杰、呂宗訓、林鼎皓、曾冠霖、李東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附卷可憑,其犯嫌已勘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前開犯罪所得(不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檢察官林安紜